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陳婉珍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被 告 張紫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敬棠於民國109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明知邱敬棠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底起與邱敬棠有婚外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交往持續近2年,期間更經常同住過夜、發生數百餘次性關係。嗣被告因不滿邱敬棠陪伴原告及子女,心生醋意,於113年7、8月間主動傳訊原告,除坦承與邱敬棠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外,並炫耀其與邱敬棠之親密性愛行為,對原告造成極大羞辱與身心痛苦。原告因邱敬棠與被告之婚外情,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打擊,因而於113年8月27日與邱敬棠離婚。被告與邱敬棠之長期交往行為,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使原告因此離婚、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13年8月17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節圖、被告與邱敬棠間之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證人邱敬棠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酒店認識的,第一天認識的時候我就有說我已經結婚且有小孩,認識3至4個月即111年底開始交往,交往了1到2年,發生性行為約1、2百次,我每週都會在被告處所住4到5天,我會跟原告說去媽媽家之類,原告是在被告主動找她時,才知道我有外遇的事,並因此與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與邱敬棠上揭行為,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邱敬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會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從事酒店行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被告與邱敬棠交往之期間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