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郭育林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鍾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及港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兩造之訂約地或履行地,並表示兩造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故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應依訴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本在台商在中國投資設立之瑜舍旅遊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上班,伊為中國1家旅遊開發公司外派在內蒙古赤峰地區,執行特定開發計畫項目營運總經理。於民國107年3月,被告經伊友人介紹而跳槽至伊服務之公司,職稱為「招商總監」,主要協助公司商業部門招租業務。而108年1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其在臺灣剛接收1家百年糕餅店之經營權,可在公司規劃的內蒙古商業街開設分店,當下要進或但資金不足,故希望向伊周轉人民幣35萬元,伊考量被告所述對公司招商業務有所助益,且被告前向伊周轉人民幣20萬元有依約返還,故不疑有他,故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交通銀行帳戶,另以港幣5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折合人民幣9萬2400元)補足不足部分,因港地在中國地區無法轉帳,故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因而出具其手寫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並載明兩造協商後將於110年1月10日還清此筆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證明2張、被告手寫
系爭借款單1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51頁);經查,上開匯款證明2張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之交通銀行帳戶,另於108年1月29日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被告招商銀行帳戶;而被告手寫之系爭借款單亦記載「本人鍾宜蓁於108年1月14日借款港幣5萬元/人民幣25萬元,經協商郭育林同意於110年1月10日還清此筆款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人民幣25萬元、港幣5萬元,並約定應於110年1月10日清償等情,堪認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約定清償日即110年1月10日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5萬元、港幣5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向被告訴請給付人民幣25萬元、港幣5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