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廷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變價分割遺產訴訟,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桃院雲民後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函(本院卷第71頁),命原告應於閱卷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倘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1 補正被告之人別、住所或居所: 本院已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陳維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人別、住所或居所。 2 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3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