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被 告 朱婕伶
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陳柏廷與被告朱婕伶、陳靜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維仁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朱婕伶、陳靜宜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朱婕伶、陳靜宜與原告代位陳柏廷等三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柏廷於前項所得分配之部分,於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賜准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柏廷之訴訟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且陳柏廷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65-16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陳柏廷之訴訟及該部分聲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朱婕伶、陳靜宜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陳柏廷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依法
取回動產擔保之車輛,並拍賣依法抵充後,陳柏廷迄今仍積欠原告4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㈡被繼承人陳維仁於103年9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維仁之遺產
由陳柏廷及被告朱婕伶、陳靜宜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維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係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然因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柏廷所繼承陳維仁遺產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陳柏廷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㈢又系爭不動產應併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
利益,且可徹底消滅共有,維持不動產之完整,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價值亦高於以原物分割後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價值減損,可促進社會整體之經濟發展,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金額增加,自屬有利於各共有人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訴訟,並聲明:被告朱婕伶、陳靜宜與原告代位陳柏廷等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朱婕伶、陳靜宜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陳柏廷具有總計420,000元,及自11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然因被代位人陳柏廷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被繼承人陳維仁於103年9月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朱婕伶、陳靜宜與陳柏廷,且尚遺系爭不動產未分割等節,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溪地登字第1140005768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5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40737537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司執128032債權憑證暨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2月4日竹監車一字第1140096956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46頁、第67-69頁、第91-103頁、第117-121頁),被告朱婕伶、陳靜宜又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內容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維仁於103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代位人
陳柏廷與被告朱婕伶、陳靜宜,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7頁),而被繼承人陳維仁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陳柏廷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⒉又被代位人陳柏廷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關係,迄今又未清償
完畢,且依上開土地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均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被代位人陳柏廷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陳柏廷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是查:
⒈被繼承人陳維仁於103年9月3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代位人
陳柏廷、被告朱婕伶、陳靜宜,則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⒉其次,系爭不動產現為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柏廷、被告
朱婕伶、陳靜宜)公同共有,於依法分割後,原告既僅得就被代位人陳柏廷分得上開遺產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則採取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實符合公平原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柏廷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維仁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妥適。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可完整利用系爭不動
產、提高經濟效益等語,然本院審酌若僅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被代位人陳柏廷之債務,遂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實有過度妨害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朱婕伶、陳靜宜財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循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代位人陳柏廷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即可達成其目的,且被繼承人陳維仁之繼承人並非眾多,亦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柏廷、被告朱婕伶、陳靜宜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分別共有,堪屬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柏廷請求分割與被告朱婕伶、陳靜宜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維仁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式則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柏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被告朱婕伶、陳靜宜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維仁所遺留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31.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0.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各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柏廷(被代位人) 3分之1 2 朱婕伶 3分之1 3 陳靜宜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朱婕伶 3分之1 3 陳靜宜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