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游永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複 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被 告 王淑樺訴訟代理人 王錫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建築事件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批鄰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與營造公司簽訂契約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並於114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政府都建字第1140025445號建築執照,預計於114年7月放樣開工建造房屋。原告興建地上物有設置鷹架及防護網之需,以利工人之施作為安全之維護。爰依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搭設鷹架施作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營建工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然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然施工之方式不一定要使用被告之土地搭設鷹架,現在之施工方式可以直接架設板模而不用拆除亦即免拆模工法,僅是施工費用較高。被告將來興建地上物,亦是採取此方式。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92條使用鄰地,既然興建地上物有其他可以採取之方式,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取得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2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提出建造執照、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可知鄰地使用權乃基於土地得以充分利用之目的,限縮土地所有人之權限,俾使周圍鄰地得以開發,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又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第774條至前條相鄰關係規定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宜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民法規範相鄰關係之宗旨,並期立法之精簡。至於建築物所有人為土地之利用人,當然有本條之適用,不待明文。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由此可知,立法者有鑑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因社會變遷,人類行為模式日趨複雜,從早期社會單純之相鄰「土地所有人」關係,衍生出多樣的相鄰關係,乃增訂民法第800條之1,目的亦為物盡其用及調和類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鄰關係。是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範意旨,使鄰地使用權得使用者,原僅限於土地,於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規定下,建築物亦有準用之餘地。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承上所述,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經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免拆模工法之施工方式,原告並不否認有該施工方式,僅是主張該施工方式費用較高,被告之土地現在是空地等等。既然免拆模工法可以讓原告興建地上物而毋需使用被告之鄰地搭設鷹架,僅是興建費用較高,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使用被告之鄰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之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搭設鷹架施作原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營建工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於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