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周宜瑩被 告 許家榕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修繕費用1萬5,000元(見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6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3年6月21日完成點交,價金亦已全數給付完畢。詎被告於出售時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嗣其卻陸續於113年10月、114年4月、11月間發現次臥固定壁櫃後之牆壁及客廳前陽台之天花板、客廳之電視牆、次臥之天花板多處出現滲漏水及壁癌(下稱系爭瑕疵)之情事,且系爭瑕疵顯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存在,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44萬元(即總價金之百分之15)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之瑕疵,且系爭瑕疵亦非漏水所導致,原告未能證明該漏水現象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存在,復未舉證說明減價144萬元之依據;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節亦非嚴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以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生滲漏水之情事,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價,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兩造於113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9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1日完成點交,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
㈢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
關於「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勾選「否」;關於「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勾選「是」,並說明位置在「頂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存在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具有系爭瑕疵。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內部有疑似發霉、滲水、油漆龜裂之現象(見桃簡卷第27至2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現象均為113年10月後所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1日即已完成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之數月後」出現疑似漏水現象,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
2.原告復聲請證人即仲介陳元烈到庭作證,觀證人陳元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買方即原告之仲介,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問賣方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當時賣方即被告之配偶回答說沒有漏水,而在其帶看、簽約及點交系爭房屋過程中,也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任何壁癌、水痕或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依證人陳元烈之證述,其既於系爭房屋點交前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自無從認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
㈢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具
有系爭瑕疵;原告復拒絕就系爭瑕疵發生之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