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林志明被 告 方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835號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長榮祥邸」社區住戶,原告且為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與原告不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遞狀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於閱卷過程中依據原告之前案記錄表發現原告於98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04年2月4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為使原告難堪,先後為附表所示行為,原告身為扶輪社會員及社區主委,被告明知卻仍為不實指控,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多有指責,造成原告有憂鬱症情形,日常生活及睡眠有重大障礙,被告行為對原告名譽及人格、身體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很正派的人,桃園市有很多的甲○○,如果原告是曾經犯罪的那一位,原告為了避免他人不了解而受到傷害而對社會公益有所損害,故認為自己有責任義務告知附表所示之事項。況若原告涉犯該等罪名而有前科,應該受到嚴重處罰。原告所指三次傳單是被告我自己寫的,向社區不特定對象發放,並且投遞信箱,但被告認為若事涉公益應該不構成誹謗。
㈡、被告於另案閱卷時自前案記錄表得知有「甲○○」之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認為有可能僅是與原告姓名相同之人,遂私底下寫存證信函詢問原告,表明如不是原告之前科,請其告訴大家,讓社區放心,然原告卻未為之,至今均否認被告所述。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傳單散布予「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各該傳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堪信屬實。而前開傳單所載內容指述原告從事色情業獲取「淫利」等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使收受該等傳單之住戶誤信或懷疑原告確有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並經營色情業之事實,足貶損原告名譽,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前案閱卷得知有甲○○之人曾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然不知是否與原告為同姓名之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涉前案之具體事實為何並不知情且未查證。而對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所稱「經營色情業」等無關,足證被告所指摘之傳單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3號、第51963號被告涉犯誹謗等罪之起訴書中載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僅憑個人臆測即恣意散布原告曾媒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從事色情業之言論,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傳單指摘原告從事色情業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使原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 將其自製內容載有「...某位曾經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甲○○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本社區甲○○委員及目前是否仍有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難怪這個社區的管委會至今(112年8月9日)仍未解釋為何涉嫌圖利廠商而花費全體住戶的共有資金...甲○○委員是否願意親自說明...暗中從事侵害社會法益的社友,是否社會的孬種?...」等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為散佈,足以毀損甲○○之人格評價。 1.被告承認製作左列傳單並為散佈之事實。 2.左列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卷第27至30頁)。 2 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 將其自製內容載有「...天下最無恥者可能是很多位姓名皆是甲○○的其中一位...甲○○似乎不以曾經參與從事前述色情案相關事項為恥,竟然以他『自誇』的目前是國際扶輪社台灣桃園某分社的分社長...你的、曾經參與色情業...」、「...關於管委會曾經涉嫌為圖利廠商而花費社區全體住戶共有資金之相關問題...不論是誰幫你掩飾,亦無法改變你的、你的、曾經參予色情業...,」等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為散佈,足以毀損甲○○之人格評價。 1.被告承認製作左列傳單並為散佈之事實。 2.左列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27至29頁)。 3 112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 將其自製內容載有「...老天爺說:人生無常,要該方姓住戶於尚有的餘命期間來這個社區瞭解這位甲○○是否就是姓名相同的那位曾經參與色情業、侵害社會法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相關規定的人神共憤的無恥中年人?...參與『色情業』相關事項是為獲取淫利,如今,經營『社區業』的意圖為何?是否涉及至今仍然不敢說明的『不符事實』的內容...」、「...涉嫌為圖利廠商而找機會花費社區住戶共有資金的不當支出...」等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榮祥邸」社區住戶信箱而為散佈,足以毀損甲○○之人格評價。。 1.被告承認製作左列傳單並為散佈之事實。 2.左列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卷第23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