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汪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先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8年11月15日、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萬3,26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3,269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119至15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萬3,269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性質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貸 108年11月15日 200萬元 650,247元 113年10月14日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2 2 信貸 109年6月12日 296萬元 1,263,022元 113年10月11日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62 共積欠之本金 1,913,26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