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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李健維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榮,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錦蘭,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林錦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及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原所有權人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伊則係透過拍賣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而喬信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訴外人曾威元購買機器設備,並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曾威元嗣因認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交還(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曾威元於113年2月20日又將權利轉讓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被告因而向伊主張為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及電纜線為其所有,但伊並不認同導致雙方爆發衝突,兩造因而於113年9月19日簽訂合勤科技與李健維債權點交後拆遷計畫(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在此之後仍多次未經伊同意而進入廠房拆卸、竊取系爭廠房內之機具及電纜線,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113年11月22日前未將機器設備拆除完畢即視為廢棄物,得由伊處分,故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如無所有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對伊為相關主張,故有確認必要。且伊否認被告與曾威元為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人,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喬信公司,故被告確實並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喬信公司前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約定待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113年3月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喬信公司未按期給付價金,伊才聲請強制執行交還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6593號),並於113年6月3日點交與伊接管占有並准予隨時取回,故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確實為伊所有。原告是在113年8月12日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時間係在伊接管占有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以後,且原告拍定範圍本不包括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足見附表所示機具之所有權人絕對不是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機具所有權顯無確認利益。況系爭切結書是伊與訴外人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起重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執系爭切結書對伊或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主張任何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未約定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歸屬原告所有,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更足認原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未能如期拆遷也是因為原告在114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之拆遷期限內高達20至30次阻饒所致,故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拆遷期限未屆至,即無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視為廢棄物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目前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卷第2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依原告提出之所

有權狀可知其係於113年8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苗栗地院卷第27頁);而依系爭廠房之拍賣公告均有記載拍賣標的不含廠內動產機械設備,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12月2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13年5月8日應買公告、113年4月18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足見原告僅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而非放置於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曾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曾威元前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1批於11

2年5月22日出售給喬信公司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且有於112年5月25日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公告之,而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之出賣人為被告,並於113年3月28日經核准變更,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3月28日竹商字第1130009475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112年5月25日竹商字第1120016816號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前將包含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1批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給喬信公司,並於112年6月1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並於112年6月27日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公告之,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27日竹商字第1120020861號函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二)之機器2批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2批點交予被告接管,有苗栗地院113年6月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2分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⒋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2

批出售給喬信公司,並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因喬信公司未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條件,而尚未取得機器2批之所有權,被告並經苗栗地院點交包含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2批,並得隨時取回;故被告形式上確實為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13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即屬廢棄物,得由其處分之,故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有無所有權,將影響其是否得以行使處分權云云。經查:

⒈按李健維方如未於上開執行期限內拆除上開物品,李健維方

同意上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合勤處理所生費用由李健維方負擔。李健維方如違反本執行計畫任一規定時,李健維方經通知後即刻不得進入合勤公司廠區,並同意所剩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就此所生費用由李健維方負擔。系爭切結書第12、13條約定有明文(見苗栗地院卷第25頁)。然查,依上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便被告有違反情事,也僅能推導出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但原告並不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故無論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是否為廢棄物,原告均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非被告所有」之訴訟,顯然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不生影響,而無不安狀態存在。

⒉再者,原告主張因確認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人,被告始不得對其處分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為任何主張,且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即便原告主觀上認自身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安狀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並無「所有權」,因所有權有無或喪失之成因眾多,縱確認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也無法進而推導原告就附表所示機具設備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提起本訴確實無法將原告所主張其法律上就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安狀態除去,益證原告提起本訴確實無從認定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另行提出對被告及曾威元提起附條件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有民事聲請停止訴訟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認其有提起訴訟,本難認有另案訴訟存在,且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另案訴訟與本案關聯性為何;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是否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另案為本件先決問題,容有誤認。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被告並無附表所示機具之所有權,實無確認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並非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名稱 設備名稱/型號 製造廠商/廠牌 數量 執行筆錄記載所在位置 備註 1 乾燥機3067-5 KEN-0000 0000/21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廠務棟3樓後方機房 1.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 2.動擔登記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 2 乾燥機3067-6 KEN-0000 0000/22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3 乾燥機3067-7 KEN-0000 0000/23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4 乾燥機3067-8 KEN-0000 0000/24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5 煙管式鍋爐3067-9 MP-917 NO:F3-0030 建成機械 1 6 鍋爐3067-10 HET-300 NO:30366T02 大震 1 7 溫度循環測試機 6503-3 MHU-225ZADA NO:0000000 榮勝機械 1 主棟1樓(無附著設備,輕易可搬) 1.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 2.動擔登記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 8 比表面積分析儀 6503-4 TristarII3020 Micromertics 1 9 針刺擠壓機 6503-6 VS-1014 喬信電子 1 10 衝擊試驗機 6503-7 SHOCK-5 NO:3698 振儀科技 1 11 VIBRATION 6503-8 VS-300V NO:3598 振儀科技 1 12 熱風循環烘箱 6503-9 DV-902 喬信電子 1 13 水泵浦 6503-11 回收水泵浦 40Px2 自來水泵浦 40Px2 C/T空調15Px2 TATUNG 6 地下1樓停車場後方門下樓梯之機房(廠務棟B2) 14 AMP SYSTEM 6503-12 SCR-100 NO:02-1336 TCHO CHEMIC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1 廠務棟1樓室外後方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