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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楊秀珠被 告 汪紹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鄭家郁」對原告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

㈡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7分許前某時,被告依「路遠」

之指示,自行偽刻「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原告,而向原告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致原告受有13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135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