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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黃沿登被 告 林嘉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56萬9153元,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61萬43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合作關係,由原告向業主承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復交由被告施作。詎原告將工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竟藉故未完成工程,使原告須接續完成剩餘工程,而自行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萬3113元。此外,被告另積欠原告其餘款項20萬1240元(其中包含借款10萬元及利息45,200元等),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除收取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後並未施作工程

,致原告須自行施作並墊付工程費用41萬3113元外,復積欠原告其他款項20萬1240元(其中包含:借款10萬元及利息45,200元等)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居家修繕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是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其他款項20萬1240元(其中包含借款10萬元及利息45,200元等)部分,就其中「利息45,200元」,依法於本案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353元,及其中56萬9153元(61萬4353元-利息45,200元=56萬91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