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余明真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羅肇波訴訟代理人 陳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合計196.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萬3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6地號土地、系爭118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測量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範圍,以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原告最終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合計196.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停車場,未經伊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而以如附圖編號A1、A2、B1、B2(鐵皮建物)、C1、C2、C2'(水泥地)所示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且伊先前已數次通知被告其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之情形,並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為拆除,已嚴重侵害伊對於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合計196.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個人所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是作為伊住家及倉庫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2層鐵皮建物是伊在民國60年左右蓋的,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3層鐵皮建物則是8年前拆掉舊房子重建的,故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是在原告購入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之前就存在了,過去老人家說是以河為界,河這邊就是我們的,我們確實不知道土地是別人所有,如果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怎麼可能會花錢去整修重建房屋,而原告明知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上有別人的房子還是買下土地,卻叫我們拆屋還地,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鐵皮建物以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且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位置之系爭1186或系爭1188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之鐵皮建物之房屋及周圍環境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115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為無權占有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確實坐落於系爭1186或118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老人家說河這邊的土地就是被告這邊的,所以才
蓋房子在上面云云。惟被告對此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本不足採;況且,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186或118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河這邊的土地就是其所有,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有他人房屋位
於其上,仍購入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不合理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被告未曾證明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有何占用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㈣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1186、1188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鐵皮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1、C2、C2'所示水泥地,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