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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肇波訴訟代理人 陳起祥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余明真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19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3,27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