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向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炯福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葉金生訴訟代理人 潘荺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2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9,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9,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起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
機一職,其並於任職時簽署「向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業務職務說明書」(下稱系爭職務說明書),該說明書第7點規定:「不得酒後駕駛及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詎被告竟明知其身為原告公司之小貨車司機,於上班時依法或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均不得飲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車輛飲酒超過規定之標準及系爭職務說明書第7點之規定,而在酒後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在國道2號東向19.3公里處,與訴外人陳士毅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車禍,嗣並遭警方查獲被告為酒後駕車,被告此舉並致使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車牌2年(期間自113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止),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該車。後被告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經鈞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經吊
扣車牌2年,原告公司為此須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小貨車),以此代替系爭小貨車此2年吊扣牌照期間之使用,因而受有系爭租賃小貨車每月租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220元,自113年8月開始租賃起直至115年7月止,合計24個月,租賃費用共計為62萬9,280元(2萬6,220元×24月)之損害。另系爭小貨車此2年無法使用之折舊費用以每年8萬元計算,2年合計為16萬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又倘無本案發生,系爭小貨車亦會產生折舊之情事,故此部分與原告租金損失是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懇請鈞院依法判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8萬9,280元(62萬9,280元+16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辯稱並非因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後,原告公司才承
租系爭租賃小貨車以代替系爭小貨車部分等語。原告就此雖不否認系爭租賃小貨車非於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後始承租,然系爭租賃小貨車原係於原告公司租用以供原告公司二廠之使用,而系爭小貨車原係於原告公司之一廠使用,後因原告公司一廠所需承載之物品較重,系爭小貨車復經吊扣牌照2年,故原告僅能將原於原告公司二廠使用之系爭租賃小貨車調至原告公司一廠使用,以代替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小貨車,故倘需代替經吊扣無法使用之系爭小貨車,原告即須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並因此受有支付系爭租賃小貨車租金之損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確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
之系爭小貨車,於國道2號東向19.3公里處,與訴外人陳士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嗣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後,發現被告為酒後駕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吊扣系爭小貨車車牌,致系爭小貨車無法駕駛等情,被告並不為爭執,然該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另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折舊損害16萬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小貨車折舊之計算方式,且無論系爭小貨
車是否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而遭吊扣車牌,致原告不能使用貨車,該貨車仍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生折舊之情形,故系爭小貨車之折舊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租金損害62萬9,280元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間即已同時承租系爭小貨車及系爭租賃小貨車,
平時系爭小貨車由被告所駕駛,系爭租賃小貨車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本發駕駛,故並非因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後,原告公司才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以代替系爭小貨車,是無論系爭小貨車有無遭吊扣牌照均不影響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故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之租金與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退步言之,若系爭租賃小貨車之載貨量較多或出廠年份較新
,致租金較為昂貴,則原告支付之租金即不具備必要性。另原告提出之租賃發票,亦不足證明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均係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所為,亦有可能係包含原告向匯豐公司承租其他車輛之租金。又或者原告係「以租代買」,待約定期限屆至時,系爭租賃小貨車之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公司,致其所支付之租金相比單純租車較高,無論為何種情形,被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有過高之情形。
⑶另原告就尚未發生租金支出部分,應不得直接請求,該部分
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具體發生,故原告不得因此先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末本件被告係於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一天晚上飲酒而非當日,
而原告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並未確認被告是否已退酒,或檢測被告執勤前之酒測值等檢查及監督行為,故就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一事,原告亦與有過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司機一職,並於任職時簽署系爭職務說明書。後被告酒後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在國道2號東向19.3公里處,與訴外人陳士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而遭警方查獲被告為酒後駕車,致使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吊扣系爭小貨車車牌2年,原告公司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而被告並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職務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101頁可參,且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資料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案卷確認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小貨車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
乘載量為126.03噸;系爭租賃小貨車則係登記於匯豐公司名下,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乘載量為125.07噸,兩車排氣量均為2999cc。原告與匯豐公司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公司向匯豐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220元,原告已支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之租金,並已開立於114年7月29日之發票等情,有系爭小貨車、系爭租賃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附個資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及匯豐公司函覆本院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未繳租賃款明細表附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第65頁至第83頁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已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仍在酒後違規駕駛系爭小貨車,以致與訴外人陳士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時,遭警員實施酒測後發現其為酒駕,被告所為之酒駕行為,不僅致其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2年而不得使用,原告自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小貨車之損害,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使用收益權受損乃屬於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以金錢填補所失損害及利益。又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者,乃被告酒後駕車而致系爭小貨車牌照經吊扣部分,要與被告於事故當日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間無關,故被告就此提出其無肇責之車禍鑑定報告,即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折舊損害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酒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小貨車吊扣2年期間折舊之損失共計1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小貨車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生折舊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小貨車無論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吊扣車牌,均會產生折舊之情形,故系爭小貨車之折舊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已另行請求以系爭租賃小貨車代替系爭小貨車之租金損失,詳如後述,是系爭小貨車因牌照遭吊扣二年而不得使用,所生閒置二年致其交易價值減損即原告所主張之折舊,應已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中受填補,是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小貨車之2年折舊數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⒉租金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62萬9,280元)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2年致原告不得使用,因此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小貨車之損害,原告為此須另行向訴外人匯豐公司租賃系爭租賃小貨車,以代替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小貨車,受有系爭租賃小貨車每月租金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匯豐公司函覆本院其與原告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確有向匯豐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220元,是原告為代替系爭小貨車車牌經吊扣無法使用,致每月須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以填補損害所需給付之租金即為每月2萬6,220元。再系爭小貨車吊扣牌照期間為113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損失之期間即為113年7月9日至115年7月8日止,共計24個月,是原告受有之租金損失總計為62萬9,280元(2萬6,220元×24月)。另被告雖辯稱就原告尚未給付、尚未到期之租金部分,應不得先向被告請求等語。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之期間即為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之2年期間,此等期間不可能縮短或提前到期,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期間及金額均已確定,至原告雖非一次性給付系爭租賃小貨車之所有租金予匯豐公司,然就尚未給付租金之金額部分,均已為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期間之所有租金損失,應屬有據。再不論原告係在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前或後租用系爭租賃小貨車,原告均須租用他車以代替系爭小貨車之使用,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即須由被告給付2年內相當於租用租賃小貨車租金之金錢給付,是被告再以原告係於案發前即已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部分為辯,並不足採。
⑵再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租金金額有過高之情形,若系爭租賃
小貨車之載貨量較多或出廠年份較新,亦或原告係「以租代買」之方式承租,均可能導致原告支付較高之租金云云。惟參系爭小貨車、系爭租賃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兩車排氣量均為2999cc,且系爭租賃小貨車之出廠年份未較系爭小貨車新,乘載量亦未超過系爭小貨車,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是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小貨車即無被告所稱系爭租賃小貨車之載貨量較多或出廠年份較新,致租金較為昂貴之情形。再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以租代買」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本院復查無原告有為此種交易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酒駕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小貨車之損害金額為62萬9,28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於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一天晚上飲酒而非當日,原告公司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並未確認被告是否已退酒或檢測被告執勤前之酒測值等檢查及監督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明知其已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違規駕駛系爭小貨車,以致與訴外人陳士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時,遭警員實施酒測後發現其為酒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吊扣牌照二年而不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違法酒駕所致,且原告並無任何客觀行為介入被告之行為,況被告於任職時亦有簽署系爭職務說明書,本應知悉駕駛系爭小貨車前不應飲酒,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8月1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