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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建準企業社即劉騰國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9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其名稱為「建準企業社」,並列劉騰國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向劉騰國確認表示「建準企業社」確實係獨資成立,故更正原告名稱為「建準企業社即劉騰國」,有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更正其名稱,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長嶺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實作實算,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工程款,詎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後,於114年5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687,770元,惟被告迄今仍尚未支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統一發

票、系爭契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33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依工程進度請領已完成工程款100%(實付90%,保留10%)。保留款於結算作業後辦理放款作業,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1,687,770元,並開立發票被告請領

該部分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工程款應保留10%至結算作業完成後始辦理放款予原告,而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作業,尚難認被告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是依兩造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687,770元其中90%,即1,518,993元(計算式:1,687,770元×90%=1,518,993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實付金額100%於每月25日為領票日,【100%現金票(7)天支付;遇假日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確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同月25日始得領取票期7日之現金票,即被告應於7日後即114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算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8,993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