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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魏志淦

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

776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88萬5,20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被告魏志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條已約定:「…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指定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司促卷第5頁背面);被告黃文於同日與遠東銀行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條「於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司促卷第6頁背面),茲原告已受讓遠東銀行對被告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書面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原告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管轄法院。

㈡再本件原告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