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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 陳竹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3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4,88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0,83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