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林維峰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黃平進
黃平源黃李淑訴訟代理人 黃子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平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先位主張變價分割,如本院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妥,則原告備位提出如楊梅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14年10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為4202.6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源、黃李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編號B部分(面積為1050.6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進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05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平源、黃李淑:系爭土地為黃平源繼承父親黃清傳而
來,黃李淑自先生黃平賜再轉繼承公公黃清傳而來。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即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係繼承自黃清傳,故應不受分割後每人每宗土地需達0.25公頃之限制。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彼此毗鄰,目前種植水稻,故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楊梅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5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044.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進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17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平源、黃李淑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告黃平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114年4月28日以書
狀表示同意黃平源、黃李淑之分割方案。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發條例所指「耕地」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相同,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無分管契約之存在等情,並不爭執,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發條例之限制,經楊梅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楊地測字第1150002499號函覆本院,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均為耕地,為農發條例適用範圍,共有人黃平源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非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故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可知,系爭土地仍有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黃平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仍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是兩造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違反農發條例而均不得以該方案為原物分割。
㈢然農發條例第16條乃為防止耕地細分所設原物分割之限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既無法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原告亦主張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僅以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且為為祖產而拒絕變價分割;然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系爭土地採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分割共有物屬於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實質上為非訟事件,只要法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本無勝訴敗訴可言。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楊梅區富岡段1262地號 楊梅區富岡段1263地號 楊梅區富岡段1264地號 楊梅區富岡段1265地號 黃平進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黃平源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黃李淑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林維峰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 黃平進 6分之1 黃平源 3分之1 黃李淑 3分之1 林維峰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