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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陳胤樺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陳洸樺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2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4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壢司調字第27號卷第9頁,下稱壢司調卷);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780,209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繼承共同取得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起初租金依約匯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黃瓊媛之帳戶,然自109年6月4日起,改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嗣原告已無繼續將租金委由被告收取之必要,已先函請阿瘦公司自114年1月起將租金一半改匯給原告。然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54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實收租金扣稅負及二代健保後,109年7月至113年12月止,匯至被告帳戶租金共3,560,418元,其半數即1,780.209元應歸屬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8條、第541第1項或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經兩造及黃瓊媛三方協議,由黃瓊媛管理,且出租所得由黃瓊媛收取充作孝親費,系爭房屋先前租賃給前房客Hang Ten公司時,Hang Ten公司即將每月租金匯入黃瓊媛帳戶,此次與阿瘦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亦由黃瓊媛擔任兩造共同代理人簽立,租金皆匯至黃瓊媛帳戶。直至109年6月,因被告收入不穩,需要穩定金流以增加信用度,故兩造協議將租金改匯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然並不改變黃瓊媛仍有收取租金權利。原告不曾委託被告全權負責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及每月收取租賃租金等相關事宜,因向來均為黃瓊媛處理,並不因兩造簽立租賃委託授權書前後而有異。系爭房屋租金自始即協議為黃瓊媛所有,由黃瓊媛使用支配,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半數為其所有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能據民法818條有所請求。原、被告間並無替原告代收租金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租金並無理由;另被告受領租金均有法律上理由,原告依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76、191、206頁):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黃瓊媛為兩造之母。

㈡於109年1月15日由黃瓊媛共同代理人兩造,將本案房屋出租

予阿瘦公司,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租金扣除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匯入黃瓊媛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㈢租金原依約匯入黃瓊媛帳戶,嗣於109年6月4日由原告簽立「

租賃委託授權書」,並記載:「陳胤樺同意將租賃物租金每月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含稅)匯入陳洸樺所指定銀行帳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訂之租賃委託授權書所載:「…建物所有權人陳胤樺因事物較為繁忙,特委任並同意陳洸樺全權負責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及每月收取租賃租金等相關事宜。此外陳胤樺同意將租任務租金每月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含稅)匯入陳洸樺所指定銀行帳號。每年扣繳憑單按照所有權持分比例扣繳」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27號卷第35頁),是依其內容可知,原告乃將系爭房屋委託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並就租金收入同意匯入被告帳戶,則依前揭民法委任之規定,本件自屬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之事務,被告因處理事務而取得系爭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所收取租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匯至被告

帳戶租金共3,560,418元一節,雖未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經兩造及黃瓊媛三方達成協議,出租所得由黃瓊媛收取充作孝親費,直至109年6月,因被告收入不穩,需要穩定金流以增加信用度,故兩造乃協議將租金改匯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但並未改變黃瓊媛仍有收取租金權利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自該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屋租金由黃瓊媛收取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以系爭房屋租金原均匯至黃瓊媛彰化銀行帳戶,而系爭租賃委託授權書右上方以手寫「2067苗栗調整收款人」等文字,及被告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係由黃瓊媛保管而由其每月仍提領36,000元等情為舉證(見壢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31至85、163至17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租金原由黃瓊媛收取,嗣兩造合意變更租金由被告收取,及變更租金收取人後,黃瓊媛仍得提領租金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是否確曾另約定將系爭房屋租金全數收入均歸屬黃瓊媛所有等情,是被告以此為兩造已有租金歸屬黃瓊媛之合意為辯,難認可採。㈢又被告所提出黃瓊媛聲明書,固記載「一、苗栗縣○○市○○路0

0號房地為祖產,向來出租之租金本人收取。本次出租給阿瘦公司事宜,均由本人處理,押金和租金亦由本人收取,並匯至本人彰化銀行帳戶。二、嗣因陳洸樺要有收入證明以便增加信用度,所以改匯陳洸樺帳戶,但租金仍為本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亦提出黃瓊媛聲明書記載:「一、本人於114年4月3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有部分不實在,僅以此聲明書為本人最新聲明,與第一份聲明書不同之處,以本聲明為準。二、苗栗縣○○市○○路00號房地為祖產,現所有權人為陳胤樺及陳洸樺,依法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為二人所有,與本人無關。謹因簽約時陳胤樺、陳洸樺事務繁忙,故由本人代理簽約,並匯至本人帳戶。然隨後陳洸樺即要求將租金全數匯至陳洸樺帳戶。然實際上該租金於情於理應由陳胤樺、陳洸樺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見兩造所各自提出黃瓊媛前述聲明書之內容互為齟齬,黃瓊媛2份聲明書內容是否可信,均非無疑。被告雖又就原告提出上開聲明書,另提出與黃瓊媛與兩造之各自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以證明原告提出黃瓊媛之聲明書為受原告情緒勒索所為;然考量黃瓊媛既為兩造之母親,本處於兩造間之衝突立場為難,則黃瓊媛縱因為難而分別為迴護兩造之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均無從採信。況被告提出黃瓊媛聲明書所載;「…向來出租之租金本人收取。…嗣因陳洸樺要有收入證明以便增加信用度,所以改匯陳洸樺帳戶,但租金仍為本人所有等語」,黃瓊媛就此並未言及租金由其收取之依據為何,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合意系爭房屋租金歸屬黃瓊媛一節,是被告執此辯稱兩造已合意租金由歸屬黃瓊媛云云,尚非有據。

㈣至被告另提出兩造之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黃瓊媛之對

話紀錄及兩造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1、193、211頁),然此等僅足證明租金由黃瓊媛收取之事實、黃瓊媛曾向原告宣稱被告要拿租金一半,及兩造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由黃瓊媛處理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將系爭房屋租金歸屬黃瓊媛之合意,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已堪信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

屋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租金1,780,209元;而被告就其抗辯租賃委託授權書僅變更收款人、實際租金仍歸屬黃瓊媛、兩造間確有租金歸屬黃瓊媛之合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8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