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廖穗蘭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被 告 葉家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孟慶豫自民國85年10月27日結婚,2人育有2名子女,並共同經營專門販售潛水裝備之潛水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潛水中心)。而被告先前於孟慶豫時常光顧消費之卡拉OK店任職店員,因而與孟慶豫結識。詎料,被告明知孟慶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至系爭潛水中心與孟慶豫會面,2人見面後,孟慶豫便親密地觸摸被告之肚子,隨後2人便開始互相摟抱及親吻,過程中舉止皆相當親暱,且當時孟慶豫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亦在現場與被告等人聊天寒暄。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被告進入本屬於原告與孟慶豫之臥室,孟慶豫於短暫與友人寒暄過後,於同日凌晨0時47分進入該臥室,直至同日上午8時18分方見被告離開該臥室。被告與孟慶豫共處一室達7小時28分,依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並綜合2人先前曾互相觸摸、親吻之行為判斷,該段期間2人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於原告與孟慶豫婚姻存續期間內,與孟慶豫之間有如上述之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行為,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痛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3年11月14日當天係因被告無車可回桃園,孟慶豫始讓被告去系爭潛水中心之臥室休息。而當天於臥室外,孟慶豫雖因喝酒喝多了對被告為摟抱等行為,但被告均以口頭之方式表示拒絕。2人未曾發生不正當交往情事及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孟慶豫為夫妻關係,被告於知悉孟慶
豫時為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至系爭潛水中心與孟慶豫會面,2人見面後,孟慶豫便親密地觸摸被告之肚子,隨後2人便開始互相摟抱及親吻。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被告進入本屬於孟慶豫之臥室,孟慶豫於同日凌晨0時47分進入該臥室,直至同日上午8時18分方見被告離開該臥室,被告與孟慶豫共處一室達7小時28分等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事發時系爭潛水中心錄影擷圖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2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因被告無車可回桃園,孟慶豫始讓被告去系爭潛水中心之臥室休息。而當天稍早於臥室外,孟慶豫雖因喝酒喝多了對被告為摟抱等行為,但被告均有以口頭之方式表示拒絕云云,然稽朱上開擷圖畫面資料,顯示當日被告對於孟慶豫摟抱等親暱行為,並未有任何抗拒之舉動,反而有將頭部、身體依偎孟慶裕,且相互親吻之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隨後2人猶仍先後進入臥室內,共處一室過夜長達7小時餘,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孟慶豫共處於臥室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依其所提上開錄影資料,並未能攝得臥室內2人具體活動情形,而原告所提事後該臥室內床鋪情況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顯示系爭臥房內有兩張床舖,非1張床舖,且至多僅能顯示床鋪有遭人躺臥,惟無從證明被告與孟慶豫確實有同處一床,甚且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2人確實有進而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㈡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於知悉孟慶豫有配偶情事下,猶仍與其發生上開親吻、摟抱等親暱舉止,並於臥室中共處一室過夜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孟慶豫於85年10月間結婚,迄113年11月間被告與孟慶豫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發生時,原告與孟慶豫婚姻關係約28年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孟慶豫不正當交往時間及程度,並衡酌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之1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權,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