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藍奕婷被 告 蔡秉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屏東(參個資卷戶謄),然依原告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證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詳後述),是依法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蔡秉均與「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藍奕婷陷於錯誤,再由「祥董」指示蔡秉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藍奕婷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新臺幣80萬元),並由蔡秉均再將款項轉交「祥董」,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查核相符,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而詐取原告之財物計8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法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判決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藍奕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藍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財政商學集友社888」之群組,以及下載「cloud-b」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現金新臺幣80萬元交予被告蔡秉均。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