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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淑珠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被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2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5,589元,及其中90萬5,589元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7頁),並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89萬222元部分:

⒈兩造前於101年11月5日訂立「能源服務租斷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能源設備予原告,原告則給付租金予被告。

⒉嗣兩造因系爭契約爭議,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租金(下稱另案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80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1萬6,0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則執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59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自原告處扣押89萬222元(連同遲延利息與本金;下稱系爭租金費用)後,業於107年4月3日使被告足額受償。

⒊嗣兩造均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北院於108年4月19日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

⒋兩造再於108年5月11日簽訂「同意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萬元,雙方並拋棄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或得請求之權利,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予被告。

⒌而被告受領系爭租金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

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既已經系爭和解書拋棄,被告猶遲未返還系爭租金費用,是其保有系爭租金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㈡50萬元部分:

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而系爭契約業已於106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兩造復於10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業已拋棄除系爭和解書外之權利,則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自無法律上原因。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萬2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89萬222元部分:

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約定在原告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被告系爭租金費用外,尚應另行給付被告48萬元,被告則同意不再就另案上訴三審,並不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提起其他訴訟,被告並未拋棄系爭租金債權,其保有系爭租金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

㈡50萬元部分:

⒈系爭和解書中既已約定兩造應拋棄對他方因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債務或得請求之權利,而原告對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亦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業經系爭和解書拋棄,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縱認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未經拋棄,然於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以原告本應繳付予被告之租金中按月扣抵8,667元至扣完為止之方式使被告逐月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最終扣抵之月數達20月,系爭保證金已無餘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3頁、第340頁):㈠兩造於101年11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出租能源設備予原告,而原告則應給付租金予被告。

㈡因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履約爭議,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另案訴

訟,經北院以另案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1萬6,0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執另案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自原告扣押系爭租金費用後,業於107年4月3日使被告足額受償。

㈣兩造均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北院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㈤兩造於10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一、兩造拋

棄對另一方所有債權、債務或得請求之權利。」、「二、針對雙方於簽立本約前所生一切訴訟,均應於簽約後7 日內撤回,且不得對本案再進行任何訴訟或上訴。」、「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8萬元(含保留現場FRP 儲熱桶【下稱系爭儲熱桶】5 只及拆除費用)。」等內容。

㈥原告確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48萬元。

㈦被告未返還系爭租金費用予原告。

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本設施設備,包含系爭儲熱桶,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業已期滿。

㈩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有帶回熱泵主機加總價值約75萬元。

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簽訂合約時原告應先給付被告系爭保

證金,被告則應於完工驗收後7日內返還,或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本應繳付予被告之租金中按月扣抵8,667元至扣完為止。

原告確有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被告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

原告同意選擇以扣抵之方式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於102年1月至12月間確有依上開金額按月扣抵。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租金費用及系爭保證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金債權是否業經拋棄?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是否業經拋棄?如未經拋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拋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費用89萬222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書主旨部分載明:兩造對另案二審判決達成和

解、第1條約定:雙方拋棄對他方所有債權、債務或得請求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租金債權之存否本係兩造於另案攻防之重要爭點,則自系爭和解書文字觀之,業已明確表明兩造已拋棄本於系爭契約對他造之權利義務,自足堪認包括系爭租金債權在內,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創設性和解,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均應概以系爭和解書為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並非使被告拋棄系爭租金債權

,而係雙方約定在原告依另案判決結果給付被告系爭租金費用外,其尚應額外支付被告48萬元,而被告則同意不再就另案上訴三審,並不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提起其他訴訟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抗辯與系爭和解書文義有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再者,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始末,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同

意使原告以48萬元代原先業已受領之系爭租金債權即89萬222元,係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因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設施設備所有權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希望能夠取回部分設備,並因兩造本無約定於此情形下應由何人負擔設備之拆除費用,惟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中表明願意負擔拆除費用,且因被告欲爭取原告不再請求返還未經扣抵之系爭保證金,基於上述動機與目的,被告方同意在受領之款項數額上做出退讓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本設施設備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業已期滿、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有帶回加總價值約為75萬元之熱泵主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得保有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安裝之一切設備,然最終仍允許被告取回熱泵主機,則原告主張被告係願在受領金額上做出讓步,以換取原告同意被告取回熱泵主機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⒌反之,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真意係原告願在原先給付之系

爭租金費用外,再額外支付48萬元,目的係原告希望保留系爭儲熱桶5只,以及避免被告再就另案上訴三審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本得保有被告因系爭契約而裝設之一切設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為保留系爭儲熱桶5只而願意額外支出48萬元,即非可採。復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分別明定:「一、兩造拋棄對另一方所有債權、債務或得請求之權利。」、「二、針對雙方於簽立本約前所生一切訴訟,均應於簽約後7日內撤回,且不得對本案再進行任何訴訟或上訴。」等語,從而,果如被告所辯,兩造真意係未要求被告拋棄系爭租金債權、僅令被告拋棄上訴三審之權利云云,則系爭和解書中第2條約定即已充分表明前旨,而使第1條約定形同具文,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系爭契約之體系解釋有違。

⒍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無論自契約文字,亦或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均應認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告以系爭和解書拋棄,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要無可採。

⒎被告確實受領系爭租金費用且並未返還系爭租金費用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原先受領系爭租金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租金債權業經拋棄,而被告復未指明有何其他保有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費用,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業經拋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

⒈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兩造拋棄對他方之「所有」債權、債務

或得請求之權利、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創設性和解,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均應概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情,均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和解書第4至第6條明確約定對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設備歸屬、拆除等事項之安排,足認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徹底結束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而不僅係就系爭契約中衍生之租金部分爭議作成和解。從而,應認系爭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均應在前揭條文約定拋棄之範圍內,而系爭保證金之交付與返還均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亦經系爭和解書所拋棄。

⒉復觀諸原告明確陳稱被告願以48萬元代系爭租金費用,作成

受領金額上讓步之理由之一,包含希望一併解決履約保證金之歸屬問題(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認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約定拋棄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自明。而於契約解釋上,應認經拋棄者不僅係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意定之債請求權,尚應兼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保證金為請求之權利,方符合兩造間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請求權既已經拋

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222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