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A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母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傑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A母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件A母為被害人的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前來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