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林士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及其父母之姓名。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父,A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A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往A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之住處,趁A母在浴室之際,以嘴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被告前開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褓母照顧費36萬元、律師服務費用5萬元,並應賠償慰撫金54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受傷部位與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照片部位不同,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日期也與提起告訴時所述之日期不同,被告沒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我家,原告在房間睡覺,我在上廁所,我回到房間時發現原告在哭,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開,當日19時許,A父下班到家發現原告臉頰、小腿有瘀青,就詢問我,我事後傳LINE詢問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110年6月21日到我家並對原告動手,當天我有用LINE問被告是不是他動手的,被告有承認;110年6月23日被告沒有來我家,而是拍攝照片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05至118頁)。
㈢證人A父於偵訊中證稱:我抱原告時發現他耳朵、手腳瘀青,
當天我與A母沒有討論原告為何受傷,過幾天A母跟我說他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承認是他弄傷的云云(見偵續卷第29頁)。
㈣觀察上開證詞,A母對於本件傷害發生日期前後證述不一;A
母稱原告受傷部位為臉頰、小腿一節,也與A父所稱原告耳朵、手腳受傷不符;A母與A父雖均稱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承認傷害原告之事實,然A父僅係轉述A母之陳述,且觀諸A母與被告間110年6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並未在對話中坦承咬傷原告,對話內容也看不出被告具體上對原告做了什麼,只看得出是在跟原告玩的時候比較用力,而用力跟咬傷是兩回事,尚難憑此推認被告咬傷原告之事實。
㈤原告雖提出傷勢照片,欲證明原告受有臉頰、小腿瘀青等傷
害,然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及11月17日,並非110年6月21日或6月23日(見刑案卷第135至136頁),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受有臉頰、小腿瘀青等傷害。
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小腿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件:
18:51 A母: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A母: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A母: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A母: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A母:(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氣
18:52 被告:喔……
23:23 A母: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A母: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A母: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A母: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A母: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A母: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A母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A母: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A母: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A母: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A母: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