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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張恆嘉

王珍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被 告 藍德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張恆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普義段65、6

6、69、70、205、212、217、529、531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珍瑛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普義段33、38、38之1、39、41、42、67、85、152、15

7、158、166、216、218、233、324之1、348、435之2地號、中原段1035之1地號、中北段199、246、248、269、269之1、269之2地號等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於民國80年1月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存續期間79年12月14日至81年12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已逾30年餘,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乃訴外人莊金爐前於79年、80年間向被告借款,為供擔保而設定。莊金爐嗣未依約還款,被告遂訴請莊金爐清償借款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81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命莊金爐給付被告1,076,800元本息確定,被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而獲發債權憑證。詎莊金爐與原告等相關人等分別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被告難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

(二)王珍瑛為張恆嘉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委託人、王珍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是訴外人朱威宙、莊新妹、莊訓泉各自信託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家銘則係王珍瑛查封執行債權人,抑者訴外人陳文旺亦同,本諸經驗法則推之:伊等之作為顯與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有違,故有要求彼等提出相關信託登記私契,暨傳訊相關信託登記當事人等,證明探究其等真意及真實與否。如認有信託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行為無效,是則原告之訴訟資格即失所附麗,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起訴。(本院按:原文如此)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本諸法條適用解理法則,自應就其主張妨害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能辦理信託登記,甚及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拍賣分配價金,本諸經驗論理法則,何來妨害其所有權之說甚明!核諸民法第773條後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至明。又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善意且無過失者,衡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明知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猶執意取得且輾轉移轉,顯已屬惡意且有重大過失者!如何主張法律保護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呢!實乃不辯自明。

(四)原告迭經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拍賣土地分配價金強制執行,被告均有受告知訴訟、強制執行分配,乃均未見原告聲明異議或提起執行異議、分配表異議訴訟,是系爭抵押權應已經原告承認存在,甚且經法院認證確實存在無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不存在應予塗銷云云,實無理由甚明(民法第144條、第145條及第129條規定參照)。

(五)退萬步言之,推繹前述民法條文規定,請求權時效利益乃存在於請求權成立之法律行為雙方,不及於法律行為外之第三人。且行為人未行請求權權利時,任何人即無從主張時效利益甚明。原告既非莊金爐之債務繼受人或其他相當法律關係者,被告亦尚未對原告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明。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由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四)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9年12月14日至81年12月13日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58號卷第8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按卷附本院債權憑證所示,本院中壢簡易庭前以81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命莊金爐給付被告1,076,800元本息確定,被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2110號受理在案,被告就部分債權受償,所餘債權則因拍賣無實益,被告又未查報莊金爐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另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6028號受理在案,並於88年11月4日就部分執行費用受償(見本院卷第215頁)。

3.被告雖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狀繕本,主張其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105045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聲明施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但這份書狀並沒有桃園行政執行處的收文章;被告在114年5月19日另外提出一份答辯狀,後面附的仍然是,同一份行政執行聲明狀,沒有蓋桃園行政執行處收文章的繕本(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此部分抗辯自難遽採。

4.承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81年12月13日因存續期間屆至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被告對莊金爐的借款債權請求權,於86年間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自被告就部分執行費用受償至今已逾25年,被告對莊金爐的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1項第1款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已告消滅而未塗銷,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被告認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乃訴訟信託,理由是「本諸經驗論理推之:伊等之作為顯與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195、197頁),而所謂「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是指原告受信託之土地面積細小、共有人眾多、無法使用收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但不清楚的是,「以面積細小、共有人眾多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信託財產者必為訴訟信託」,何以是「社會交易經驗法則」,對此,被告也沒有進一步的說明。被告以這種方式訴諸「社會交易經驗法則」,恐怕只是換一種方式表達自己主觀上的不滿,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其聲請命原告提出相關信託登記私契、傳喚相關信託當事人等,亦無調查必要,應併予駁回。

2.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的登記卻沒有塗銷,則登記本身就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妨害;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旨在保護所有權人對所有物的全面支配,而不是保護善意且無過失者(無論那是什麼意思),因為法條就沒有這樣寫。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受有妨害云云,顯無可採。

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255號乃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並非裁判,不生確認抵押權存在之效力;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沒有透過其他救濟途徑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這並不會使已經消滅的系爭抵押權死而復生;又原告也沒有行使莊金爐的時效抗辯,而是基於時效完成的事實,主張除斥期間屆至,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莊金爐的時效利益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