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鍾畯崴
鍾碧琴林耀堂林錫欽林子予林之上林文嬪
林文柰
鍾金娥賴鴻裕賴筠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觀音會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觀音會(統一編號:00000000)、祭祀業業主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祭祀業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蓮座山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公號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請求確認具派下權存在之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按原告主張其等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提出被告祭祀公業觀音會(統一編號:00000000)、祭祀業業主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祭祀業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蓮座山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公號觀音祀(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全部財產清冊,併陳報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00,000元【計算式:165萬×6(被告6個祭祀公業)×11(原告11人)】,應繳納裁判費979,03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