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得業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青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被 告 高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86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7萬8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上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812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設計圖說進行施作,施工期限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伊並已依約於系爭契約簽訂日給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280萬元,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但伊仍依被告要求陸續於111年7月7日給付280萬元、112年1月7日給付200萬元、112年5月26日給付250萬元、112年10月16日給付60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790萬元。詎被告迄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6月仍未完工,並要求伊再給予多一點工程期間,伊雖有不滿但仍有給予寬限期間,以祈被告盡速完工,然被告嗣後仍不斷藉故推託、拖延系爭工程,伊於113年10月間至現場勘查更發現被告竟僅有完成現場基礎鋼架之搭設及地面水泥之鋪設,且鋼架上已有多處鏽痕,可見已有一定時日未施作,地面水泥鋪設部分亦有漏未挖設排水管線、未按系爭契約附件施作之情事,伊因而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主要負責聯繫人員即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呂紹益直接坦承被告因資金週轉不動已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伊前有於113年10月13日、113年11月15日邀請呂紹益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呂紹益也承認被告確實有收受790萬元且無法完工之情事,並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呂紹謙在海外視察業務未能完成簽署。伊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結算並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
㈡因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拒絕進場與伊進行
已施作項目之結算,故伊另行委請三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清點被告已施作之項目,核估其承攬報酬按市場公平價格僅有410萬8340元,因伊給付被告之790萬元有60萬元土方工程款為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範圍,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319萬1660元。
㈢被告另有委請伊進行鋼板雷射加工,承攬費用分別為2萬5914
元、7088元、5萬8451元、3150元、19萬9434元,伊已全數完工並向被告請款,經兩造協議承攬費用共計28萬6949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併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工程完工的部分應該比原告主張的還要多,希望自己找鑑定機關再為鑑定,且系爭工程伊預計再花100多萬元就可以完成,原告卻要求返還200多萬元。另對於原告請求給付鋼板雷射之承攬報酬28萬6949元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319萬1660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自113年10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對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乙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系爭契約確實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無訛。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告790萬元,為其中60萬元為系爭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等情,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5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8、15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本應就其工作完成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委請三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
清點現況,認定被告應得承攬報酬依市場公平價格應為410萬8340元,並提出三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現況數量概算及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自認被告就已完成工作數量及價額為410萬8340元。
②被告主張其完工部分應超過原告上開自認之410萬8340元,並
表示願意聲請鑑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鑑定機關、鑑定事項之說明,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是被告並未證明其完工部分有超過原告前述自認之410萬8340元。故僅得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410萬8340元。
⑶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730萬元(計算式:7,900,000-600,000
=7,300,000),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應僅得請求報酬410萬8340元,則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19萬1660元(計算式:7,300,000-4,108,340=3,191,660)。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萬6949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進行鋼板雷射加工,承攬費用分別為2萬5914元、7088元、5萬8451元、3150元、19萬9434元,請款時經與被告協議承攬費用共計28萬6949元,並提出出貨單6張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雷射之承攬報酬28萬6949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19萬1660元以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萬6949元,共計347萬8,609元(計算式:3,191,660+286,949=3,478,609),均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47萬8609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