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陳經羣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美珍間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下稱本案)判決後,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該案即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但該補費裁定之投遞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4日,但法院多元化繳款單所載繳款期限卻為114年10月16日,已與該補費裁定所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部分互相衝突。再該補費裁定係經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而郵務人員所留置紅色通知單上又記載「二個月內領取」,致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者,極易誤解該期限即為取件與進行後續程序之有效期限,故聲請人直至114年11月14日前往警局領取補費裁定及繳款單後,直至114年11月16日仍無法繳款,此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回復上開補費裁定可補繳上訴費之原狀,暨准予補行繳納上訴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本案之原告,前訴請聲請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本案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萬元及其利息,該判決書並於114年9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14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上訴費用,本院乃於114年10月1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該補費裁定並已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遲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始於114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本案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因與補費裁定併送之繳費單所載繳費期限及郵務人員因寄存送達所留置之紅色單知單上所載領取期限,令其混淆而未能及時領取裁定及遵期繳費,故請求回復原狀准許其補正等語。惟本院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而係由本院酌量情形所定之裁定期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並無對該項期間之遲誤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僅於未補正而本院裁定駁回前,具有合法補正之權利,要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誤者並非「不變期間」,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