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湯城世紀社區之原始起造人,在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成立前,代為管理湯城世紀社區公用區域之門禁管制及巡邏,並自被告成立後,續為管理至107年7月31日止,因而支出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保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80,448元。經原告以代被告保管之管理基金307萬元抵銷後,尚餘2,610,448元未獲清償。
(二)爰先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有支出保全服務費5,680,448元。且原告所雇保全所在哨口,均係緊鄰原告尚未安裝之建材及施工中的機械、設備,其意在看顧原告財產,並未對湯城世紀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支出保全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湯城世紀社區之原始起造人,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成立,原告曾於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等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6月13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分類帳查詢、原告與良福公司簽立之安全維護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71、105、159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610,448元保全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有保全服務之利益?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管理湯城世紀社區門禁管制及巡邏而支出有益費用2,610,44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與良福公司簽立之安全維護合約為證,查該合約上雖記載管理維護標的物名稱為「湯城世紀社區」,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61、175頁)。而查該址並非湯城世紀社區範圍,而係毗鄰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設址兼營業地,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台灣公司網擷圖、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197頁),是尚難以該契約認定良福公司確實有為湯城世紀社區提供保全服務。
(三)再查原告提出之分類帳查詢,顯示原告於良福公司之請款摘要均記載為「工地」保全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且良福公司亦具狀稱保全服務內容係在管制工地人員車輛之進出、巡邏範圍為工地內外區域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認良福公司僅係為原告之工地提供保全服務,非為湯城世紀社區提供保全服務。
(四)良福公司既僅為原告之工地提供保全服務,則原告縱使有支出保全服務費,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或利益,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0,448元本息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