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31元,並補正應如何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然本件上訴人始為原審原告,並不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可言,上訴人所載上訴聲明顯然有誤。然其上訴聲明第1項既已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堪認上訴人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610,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2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未實質聲明原判決廢棄後如何改判,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