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蘇婉芬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被 告 林庭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A不動產):
原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購買系爭A不動產,惟因稅務考量而與被告合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分別於91年9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150萬元、65萬元予賣家,並於91年10月21日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A不動產自始即由原告管理、出租予他人,且系爭A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又兩造於98年間以系爭A不動產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該貸款亦係以原告之帳戶扣繳,足證兩造間就系爭A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附表編號2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B不動產):
原告於98年2月間向鄰居購買系爭B不動產,惟因稅務考量而與被告合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於98年2月26日由原告代理被告名義與賣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B不動產自始即由原告使用、管理、出租予他人,且系爭B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又系爭B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00萬元雖係由兩造為共同借款人而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惟該貸款係以原告之帳戶每月扣繳,足證兩造間就系爭B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附表編號3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C不動產):
原告於98年間欲投資房地產,而透過鈞院不動產法拍程序標得系爭C不動產,惟因稅務考量而於投標前與被告合意以被告名義投標及繳納款項,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C不動產自始即由原告管理、出租予他人,且系爭B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又系爭C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帳戶扣繳,足證兩造間就系爭C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被告為原告之獨生女,其於91年及98年間購買系爭A、B、C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分別為17歲、21歲,顯無資力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又被告於100年7月17日至美國留學後即定居於美國,鮮少回台,近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原告深感心寒,兩造間已漸形同陌路,過去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單、管理費收據、房屋貸款扣繳明細、法拍得標資料暨繳費單據、被告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及原告存摺封面影本、兩造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9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67.26 10000分之218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2) 103.32 1分之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630.01 10000分之217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67.26 10000分之44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 210.94 1分之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967.26 10000分之445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1 7分之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1 7分之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主建物:117.43 附屬建物(陽台):13.2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