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婉芬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庭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如附表編號2第三列關於面積(㎡)「967.26」之記載,應更正為「630.01」。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第三列所示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之面積應為「630.01平方公尺」,而非967.26平方公尺;原判決附表編號3第二列所示土地應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而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此部分顯有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第三列之部分,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第二列之部分,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所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即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具狀變更或更正其聲明,足見本件判決係依聲請人聲明事項而為裁判,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中就此部分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對此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