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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李毅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張陳福祐訴訟代理人 張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0號4樓房屋之「給水管」與「浴廁及前陽台之防水層」滲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針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4樓所有權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之滲漏水,依據鑑定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11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一段(原告誤繕為『朝楊一街』,此為顯然誤繕,由本院逕依職權予以更正)43之6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與『浴廁及前陽台之防水層』之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5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即系爭房屋漏水乙事)及鑑定之結果,而追加、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訴外人黃福華簽立買賣契約,向黃福

華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於交屋前,原告即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情況嚴重,故原告與黃福華於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情形應由賣方負責修繕,若買方整修導致不在此限」,並在現況說明書中標註「樓上廁所滲漏導致屋頂天花板漏水」等節,嗣原告與黃福華於113年3月6日點交系爭3樓房屋時,約定「雙方同意保留價金30萬元整修修復漏水情形。房屋點交後雙方同意賣方續住於標的物113年8月前」。

㈡嗣經鑑定機關鑑定後,確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浴廁

即前陽台之防水層」與造成系爭3樓房屋中二間浴廁天花板、陽台天花板滲漏水具有直接關係,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浴廁及前陽台之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㈢因被告怠於修復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

屋之天花板結構、泥作、壁癌等毀損,致原告需花費修繕費用共90,352元,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揆諸人格法益之保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日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0頁】,惟於115年5月12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起訴狀,復再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極為重視房屋維護,自114年3

月6日起至114年7月間,被告出於對鄰居之關心與誠意,曾先後主動致電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訴外人王浩共4次,懇切詢問並追蹤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況,王浩於通話中均明確陳稱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被告遂詢問王浩可否撤回起訴,免去高齡長者奔波法院之苦,王浩當時雖稱將詢問律師,後續卻無下文,仍執意續行訴訟,可認被告已竭盡管理系爭房屋及和解之誠意,反觀原告明知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之情形,卻仍透過興訟之手段刁難被告,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屬惡意之訴訟。

㈡被告未能即時修繕系爭房屋,實係因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所

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察知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有漏水情形時,即聯繫水電師傅欲修繕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現出租予他人,該房客以個人隱私、生活作息等,拒絕配合水電師傅進行修繕,並稱其日後將不再使用浴缸,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徹底解決鄰居間之紛爭,被告願積極督促房客配合,並於1個月內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點。㈢原告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3樓房屋存有漏水之

瑕疵,前屋主黃福華更已賠償250,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求償、於法無據。

㈣原告已重新裝潢系爭3樓房屋,原告應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現狀及是否仍存有原告主張之壁癌。

㈤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主張可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該判決先例之基礎事實為侵害居住安寧之噪音事件,與兩造間僅係單純老舊公寓之漏水財產事件,情況南轅北轍,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藉此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屬巧立名目、漫天喊價,於法不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黃福華購買系爭3樓房屋,並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11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卷第9-12頁、第23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與「浴廁及前陽台之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程度,並請求被告賠償190,35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二間浴廁天花板、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為系爭房屋所致,有無理由?㈡若㈠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與「浴廁及前陽台之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90,35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㈤若㈢、㈣有理由,因原告已與前屋主黃福華達成調解,原告是否重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㈥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二間浴廁天花板、陽台天花板滲漏水

為系爭房屋所致,有無理由?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

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二間浴廁天花板、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漏水成因,及修復上開漏水之修繕工法等節,鑑定結果為「確認4樓給水管漏水造成3樓漏水」、「確認4樓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問題造成3樓浴廁及前房間漏水」(以上為未進入4樓,確認4樓漏水有兩種原因造成3樓漏水),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鑑定報告卷第13頁),核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乃屬公正且具專業能力、公信力之單位,且係由該公會指派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員從事鑑定,非由當事人單方面得予指定,又為鑑定之該公會鑑定人員,亦與兩造無任何關係,自無偏袒而故作虛偽鑑定之情形,另該鑑定報告亦載明鑑定之經過(鑑定報告卷第9-10頁),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鑑定結果已清楚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其中浴廁及前房間滲漏水乃係因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問題」,故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二間浴廁天花板、前房間滲漏水為系爭房屋所致乙節,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員以看水錶之方式研判

漏水,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依照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115年4月8日科技鑑定字第115040801號函覆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77-178頁),該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並非單一測試所得,而係基於「非侵入式儀器檢測結果」、「現場滲漏現象觀察」、「管線功能測試(封閉測試)」、「建築結構配置分析」及「鑑定人專業經驗判讀」等因素綜合判斷(詳如附表一),鑑定機關既採用上開多種鑑定方式綜合判斷後,始為上開鑑定結果,顯非如被告所辯稱僅有採用「看水錶」之方式鑑定,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縱使採用上開多種方式判斷,該鑑定結果仍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無所據,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與「浴廁及前陽台

之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程度,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揆諸前開所述,造成系爭3樓房屋中二間浴廁天花板、前房間

滲漏水之原因,乃係因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漏水所致,然因鑑定過程中,被告不同意鑑定機關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27-128頁),故鑑定機關無法鑑定修復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材料等節,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既係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願意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點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與「浴廁及前陽台之防水層」至不漏水之程度,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部分,即不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⒊被告雖迭辯稱住居於系爭3樓房屋之王浩稱系爭3樓房屋已無

漏水之情形乙節,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相佐,王浩於本院辯論期日作證時,亦稱其係向被告稱「因為沒有在使用了,所以漏水的狀況沒有那麼嚴重,但牆壁還是濕的」(本院卷第88頁),況誠如前述,系爭3樓房屋經上開鑑定機關確認後,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故被告片面辯稱王浩稱系爭3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等語,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90,352元,有無

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房屋之漏水而受有損

害,經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後,認修繕之費用總計為90,352元(鑑定報告卷第12頁,詳如附表二),該修繕部分既係鑑定機關依照系爭3樓房屋之現況,以恢復原有建築使用功能或舊觀為原則(鑑定告報卷第16頁)所為之鑑定價格,應堪可採。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自負有過失之責,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總計90,352元,亦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配合水電師傅之施工,導致水電師傅無法修繕系爭房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況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有維護管理系爭房屋之責,尚不得僅以現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願配合修繕乙節,即懈怠責任,遑論依民法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人本應配合出租人(即被告)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被告卻徒以承租人不願配合為由,消極未為維護系爭房屋之舉,無從以此論被告無過失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現況等語,然附表二所示之鑑定結果,乃係上開鑑定機關進入系爭3樓房屋屋內後(鑑定報告卷第9頁),按房屋之現況,依鑑定機關人員專業之判斷,所鑑定之修繕費用,該修繕費用既已係由專業人員依照房屋之現況所為之認定,被告復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現況等節,辯稱該修繕費用不可採信,要無足採。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亦得請求慰撫金。

⒉系爭房屋因給水管漏水、4樓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問題,造成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及前房間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黃福華買受系爭3樓房屋,並於同年2月21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113年8月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佐(11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卷第3頁),另證人王浩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平常與原告都有居住於該處,從113年3月購入系爭3樓房屋,114年8月開始居住,中間是在等待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以及伊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提出業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上開漏水處之事證,可認原告確已有達2年之期間須忍受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及恐相伴所造成環境潮濕、發霉等問題,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又包含其浴廁,而浴廁乃吾人沐浴、如廁等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自對原告之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滲漏水持續期間、滲漏水對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若㈢、㈣有理由,因原告已與前屋主黃福華達成調解,原告是

否重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前同時對系爭3樓房屋之出賣人即黃福華提起訴訟,嗣原

告與黃福華以總額25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4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卷第42頁),原告亦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已收受該部分款項(本院卷第204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原告基於與黃福華間之買賣法律關係,達成上開調解內容,而誠如前開本院之認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總計115,352元(計算式:90,352元+25,000元=115,352元)之損害賠償,黃福華與被告乃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存有漏水之情形,各負有給付義務,被告與黃福華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受領與黃福華達成調解之調解金額,且該調解金額高於本院所認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款項(即115,352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免於其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5,352元。

㈥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尚辯稱原告提起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等情形,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及前房間,確因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漏水、4樓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問題,而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雖迭辯稱有向住居於系爭3樓房屋內之王浩聯繫,然被告就此部分,迭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基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上開漏水處、給付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費用與精神慰撫金,核屬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乃係出於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有違衡平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給水管」、「浴廁及前陽台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部分之主張,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190,352元之損害賠償,本院雖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5,352元之款項,惟因原告前已與黃福華達成調解,並已受領調解金額250,000元,黃福華與被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對原告負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事實),該調解金額又高於被告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則被告自已免其給付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雖指出鑑定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9頁),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之事證,且原告本應盡舉證之責任,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事實,確係因系爭房屋所致,則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兩造依勝敗訴之比例負擔,洵屬有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一: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

鑑定方法(本院卷第177-178頁)下層觀測+上層間接驗證+儀器分析交叉比對 編號 鑑定方式 內容 1 下層漏水現象判斷 針對原告屋內漏水位置(如天花板、牆面)進行現況勘查 判讀滲漏位置、範圍及水漬擴散路徑 作為推定漏水來源之初步依據 2 給水系統間接測試 (封閉測試法,本案即透過此方式確認4樓給水管異常) 未進入上層情況下,透過水表觀測進行檢測 關閉供水後再開啟,觀察水表是否有異常轉動情形 以判斷管線是否存在漏水情況 3 非破壞性檢測技術應用 (本案即以給水管封閉測試檢驗+紅外線+含水率計為主判斷依據) 紅外線熱像儀:判斷溫差異常區域,確認水分影響範圍 混凝土含水率計:量測結構體含水量,判斷滲水程度 透地雷達(GPR):檢測樓板內部構造與異常狀態 4 結構位置對應分析 比對上下樓平面配置(浴室、陽台、管線位置) 建立漏水位置與上層設施之對應關係 判斷滲漏來源之合理性 5 綜合判斷邏輯 在無法進入上層之情況下,本鑑定採用以下「三重交叉驗證原則」: A.物理現象一致性(漏水位置與上層功能空間相符) B.儀器檢測一致性(熱像、水分、雷達結果相互支持) C.工程經驗合理性(使用封閉試驗+滲漏路徑符合建築構造邏輯)附表二: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項目暨費用(鑑定報告卷第12頁)(浴廁1.86m×3.08m=5.73㎡)+(前房間1.5m×3.73m=5.6㎡)=11.33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元) 複價(元) 備註 1 室內保護 1 式 20,000 20,000 2 天花板拆除(水電配合) 1 式 5,000 5,000 2-1 拆除搬棄運 1 車 16,000 16,000 3 天花板材料 11.33 ㎡ 1,645 18,638 3-1 施工含水電配合 5 工 2,500 12,500 3-2 油漆 1 式 10,000 10,000 一底二度 4 小計 82,138 5 職業安全衛生費+營業稅 10% 式 8,214 6 合計 90,352 備考 ⒈以上修繕費用均含工資及材料。 ⒉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管理費含利潤及相關規費等,依據「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需依「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量化編列,若無法量化項目得以一式編列。其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