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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陳惠芬被 告 江美雲訴訟代理人 李佳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借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借款)、109 年7 月16日借給被告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另被告身為某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伊有參加該合會,而身為會員伊於112 年9 月6 日已陸續給付合會會款共67萬元予被告,伊不知道相關會款得標者為何人,然相關會款未經被告及得標會員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借這麼多錢,系爭20萬元借款不是伊跟原告借的,但伊有跟原告借系爭10萬元借款而收到10萬元現金。又伊確實身為系爭合會會首收了原告做為會員繳納之會款,但並未達67萬元之數目,系爭合會原告參與2個會份,伊每月每會份會款收8,600元,收了原告約2年的會款,後來該合會被倒會,所以伊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貸與被告系爭10萬元借款及被告身為系

爭合會會首,原告身為會員共交付被告41萬2,800元(計算式:每會份每月8,600元*2會份*24個月)會款,嗣系爭合會發生倒會情事;被告積欠上開10萬元借款及該41萬2,800元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系爭10萬元借款借據影本、擔保之本票影本及記帳單影本為據(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則參酌系爭10萬元借款,未見兩造有約定還款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見北院卷第33頁)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效力,依上開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催告期限,應認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已借清償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0萬元借款,即有理由。至上開被告所收取之會款共41萬2,800元,既因被倒會而不能繼續,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與得標會員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衡酌原告所提上開記帳單影本,可認相關倒會時點應發生於000年0月0日附近,而依被告所稱倒會前每月收取會款之陳述,可知該合會應係以每1個月為1次標會會期,是迄原告於113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及得標會員應已拖欠2會期以上之會款未為清償,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所欠會款41萬2,800元,亦為有理由。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20萬元借款及其他25萬7,200元會

款(計算式:原告本件主張之67萬元會款-上開被告自承而已認定之41萬2,800元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20萬元借款借據影本(見北院卷第13頁)及上開記帳單影本為據,然該借據所書立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王奕玉,該借據內容中被告僅為經手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20萬元是被告的朋友借的,被告是經手,被告拿這張借據給伊時,其上已經有王奕玉的簽名等語,是尚難認原告貸與該款項之對象確實為被告,而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上開記帳單影本,雖顯示其上有書立67萬元之字樣(見北院卷第15頁),然並未有詳細細目記載,難認該字樣即係指合會會款總數,本件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2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於系爭合會下另有積欠原告25萬7,200元會款為其他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借款及給付該部分25萬7,200元會款,均無理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有理由之上開10萬借貸債權,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其清償期於113年12月29日屆至,業已敘述如前,原告自得就該部分債權訴請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而有理由之上開41萬2,800元會款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就該部分債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