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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隱匿兩造姓名年籍資料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犯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隱匿原告姓名。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未免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依上開規定,一併隱匿被告姓名。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之名義於社交媒體刊登原告之私密性影像及騷擾原告。⒊被告不得再持有原告之私密影像,並應刪除所持有原告之私密影像。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52分許止,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er,then I w

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er」、「M

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8 mor

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o a

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L

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

e becau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wechat t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

r delete yo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that your friends are following now」等訊息,間有傳送下列(二)所示發布原告性影像及其他原告個人資料的網頁截圖,以公開原告性影像,並將通知原告之友人瀏覽原告性影像等節要脅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與其對話。

(二)被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不詳處所,以原告姓名、原告姓氏後加「bitch」、「die」、「die2」、「die3」、「die4」、「die5」等為名稱,創設多個Instagram、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原告上半身赤裸、原告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原告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撫身、原告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性影像),並刊載原告戶籍、出生、父母及原告各階段就學學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原告名譽遭受貶損。

(三)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29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9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原告之系爭性影像,竟以該照片脅迫原告恢復與其對話,業已侵害原告之行為自由。被告復系爭性影像上傳網路,設定公開,並刊載原告之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名譽及隱私之手段、雙方資力(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