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徐秀梅被 告 王培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培如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行員,前因台新銀行辦卡給伊女兒即訴外人彭婉琳使用,而王培如於民國102年間不當催收,要求伊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伊未支付。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貸款購置,原先登記於伊名下,於92年7月31日移轉登記於伊女兒彭婉琳名下,再於96年8月23日由彭婉琳移轉登記予伊;然因彭婉琳積欠台新銀行卡債,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塗銷前開96年8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彭婉琳所有。嗣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用以取償13萬5578元以清償彭婉琳所積欠之卡債,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及理由,為台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對原告及彭婉琳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彭婉琳所有;再於106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用以取償彭婉琳積欠之卡債13萬55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5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45至49頁)。是依原告所述,本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之人為台新銀行,而非被告,自不足以推導出被告自原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地號 湖口鄉建興段鳳凰小段581地號 基地坐落 湖口鄉建興段鳳凰小段581地號 建號 同上小段1112建號 地目 建 門牌 湖口鄉仁樂路119 號3 樓 面積 446平方公尺 面積 層次:3 層(面積:4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22/10,000 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5.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共有部分 同上小段1115建號、權利範圍66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