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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姜泰中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楊恒泰

楊子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恒泰、楊子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恒泰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楊子田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楊恒泰、楊子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恒泰、楊子田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楊子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田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恒泰(下稱楊恒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共同出資設立泓泰開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泰公司),嗣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再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被告楊子田(下稱楊子田,與楊恒泰合稱為被告)出資105萬元、楊恒泰出資9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不動產賣出金額按持股比例(即原告百分之35、楊子田百分之35、楊恒泰百分之30)分配,並簽立「不動產分配證明股權書」(下稱系爭分配股權書)。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以385萬元之價格出售,卻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總價款385萬元按原告之持股比例分配134萬7,500元(即385萬元×35%=134萬7,500元)予原告;另被告於泓泰公司設立後,陸續向原告借錢以供泓泰公司周轉,卻遲未清償,嗣經兩造商討確認被告積欠之金額後,由楊子田於112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及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款,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未給付,爰先依系爭分配股權書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500元,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萬2,500元;次依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楊子田給付原告4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有簽署系爭分配股權書,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支付股款105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385萬元,繳交貸款後只剩30餘萬元;㈡另關於借款部分,楊子田雖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實際金額並未達系爭本票所載之450萬元,且迄今已陸續還款約280萬元,又上開借款與楊恒泰無關,原告請求被告一同還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分配股權書,約定系爭不動產

賣出金額按持股比例分配(即原告百分之35、楊子田百分之

35、楊恒泰百分之30)。㈡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8日出售,價金為385萬元,但原告並未獲分配。

㈢楊子田於112年4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分配股權書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500元部分:

1.經查,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分配股權書,約定系爭不動產賣出金額按持股比例分配(即原告百分之35、楊子田百分之35、楊恒泰百分之30),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8日出售,價金為385萬元,但原告卻未獲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依系爭分配股權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需2人以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係經被告之同意,然被告出售後卻未依約將賣出之金額按上開比例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分配股權書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500元(計算式:385萬元×35%=134萬7,500元),即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支付股款105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385萬元,繳交貸款後只剩30餘萬元云云。然觀系爭分配股權書僅約定系爭不動產賣出後,應依「賣出金額按約定之持股比例」分配,並未以「待原告實際繳足105萬元後」或「賣出金額扣除貸款後再依持股比例分配」為要件;況楊子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只是想感謝原告曾經借款予其,所以想說如果系爭不動產有獲利會分配給原告,實際上並沒有要跟原告收這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之分配本不以原告有實際出資為要件。是「縱」原告未實際出資105萬元,被告以此拒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分配予原告,仍嫌無據,無從採信。

㈡關於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萬2,500元: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其與楊子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傳送其計算之欠款明細予楊子田,借款部分之金額為261萬5,000元(即總額366萬5,000元-房屋投資款105萬元=261萬5,000元),此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楊子田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就原告所傳送之欠款明細,僅回復稱其還在等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就欠款明細所載內容加以爭執,堪認楊子田確有積欠原告261萬5,000元之借款,則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楊子田給付261萬5,000元,即應准許。

2.被告固辯稱:借款部分其已經還了280幾萬元,雖然還沒有還完,但應該只剩100多萬元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就其已清償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何,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

3.至原告請求逾261萬5,000元部分,並主張楊恒泰應共同清償借款云云,則無相關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楊子田給付450萬元部分: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楊子田於112年4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與楊子田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開說明,楊子田自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2.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楊子田既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僅能認楊子田有積欠原告借款「261萬5,000元」之情事,此經說明如前。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有「逾261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足認就原告依其排序之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分配股權書、借貸契約)未獲准許部分(即逾261萬5,000元之借款部分),仍無從依次位請求權基礎即本票債權請求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㈣另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㊀對被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款之分配,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自114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㊁對楊子田請求返還之借款,原未約定清償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楊子田所負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9月28日起算;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股權書請求被告給付134萬7,5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借貸契約請求楊子田給付261萬5,000元及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本票債權請求權為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系爭分配股權書、借貸契約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就原告依系爭分配股權書、借貸契約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原告另依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