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張家偉被 告 彭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具狀答辯稱原告反覆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係基於惡意之目的,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欠缺合理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云云。
查:原告雖曾於民國113年初就同一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案尚未行言詞辯論前即經撤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但撤回起訴之原因多端,非可盡歸因於惡意起訴,至於原告亦曾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偽證,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有別於民事程序之另一刑事偵查,均不能因此推論原告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係基於惡意之目的。原告主張因被告偽證行為而影響訴外人廖泰源與原告間另件請求返還價金案之訴訟結果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倘若為真,其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有合理性,即應進入實質審理後判斷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不得逕以裁定方式終結,是被告此節所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志梅(以下稱被告或直稱姓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47法庭,於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廖泰源(該案原告,以下直稱姓名)與張家偉(該案被告、本案原告,以下稱原告或直稱姓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返還價金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該案所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8房地(連同建物與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廖泰源與張家偉間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付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及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現金,30萬元為匯款)作為定金之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彭志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自己在場及見到張家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又彭志梅對於所詢現場交付之物品與廖泰源所述差異頗大,且廖泰源當時有從事不動產買賣及與彭志梅一同賣日式碗盤,但彭志梅作證回答廖泰源沒有買賣其他物品;再者,廖泰源買茶葉都是由張家偉送到按摩店交給彭志梅收受,但彭志梅答稱不清楚;彭志梅亦未在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給張家偉,卻證稱有交付該筆款項。以上彭志梅均是虛偽證述,致該返還價金事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案審理時,改判張家偉一部敗訴,張家偉因彭志梅偽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案判命給付之9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共1,006,323元;㈡該返還價金事件所支付之支付命令費500元、一審裁判費12,380元、二審裁判費19,320元、證人費530元、再審裁判費19,320元;㈢引起另案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案47萬元之敗訴損失及5,076元之裁判費損失,共1,533,9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9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返還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內容屬實,並無虛偽證述,且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偽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與廖泰源確實簽有系爭契約,此情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經過5年之禁止轉讓限制期間後,價格上漲,已經原告高價出售他人,獲利甚豐,並無損害可言,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返還價金事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證述內容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又該案經本院判決廖泰源全部敗訴,廖泰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改判張家偉應給付廖泰源90萬元本息確定,經張家偉聲請再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0號案駁回再審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價金事件全卷查閱明確,且該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被告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行為,從而被告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無故意虛偽證述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證明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張家偉主張被告彭志梅證述廖泰源與張家偉簽定系爭契
約時在場及見到張家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為虛偽一事,未提出彭志梅於相同時間、地點在另一場所之客觀上不能併存之事實為證,而係以當張家偉問彭志梅系爭契約上幾處手寫部分是誰寫的?是不是當場寫的?(見本院卷第21頁,原始出處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293頁,張家偉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並以螢光筆圈選其上「廖泰源」、「張家偉」、「依權狀」、「依權狀」之字樣,且依序自行編號⒈、⒉、⒊、⒋)彭志梅答稱:編號⒈是廖泰源的筆跡,其餘不確定;不確定廖泰源是否是現場簽約寫的等語,並以倘若彭志梅真的在現場看張家偉與廖泰源簽約,為何會不清楚過程?認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證人就其見聞內容而為證述,本即無從等同以機器錄音錄影方式般完整記錄,往往受證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高低影響,從而證人為不知或不記得、不確定之陳述,可能源自其片段性觀察事物或隨時間經過而遺忘,非盡皆可論斷為虛偽,則原告提出「倘若證人在現場理應清楚過程」未必恆屬當然之事理而非可資以推論結合事證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彭志梅此節偽證之事實存在。另原告又以彭志梅證稱簽約當天張家偉交本票及買賣契約書,除此之外沒有了等語,與廖泰源所述不符,認彭志梅偽證云云,本於同上之理由,證人觀察事物或陳述及理解所詢問題之能力各有不同,並非一有與其他人所述不符即當然認其證述虛偽,是徒憑二人所述不符,不足證明彭志梅係偽證之情。
⒉再原告主張廖泰源有從事不動產買賣及與彭志梅一同賣日式
碗盤,但彭志梅卻作證回答廖泰源沒有買賣其他物品;又事實上廖泰源買茶葉都是張家偉送到按摩店交給彭志梅收受,但彭志梅答稱不清楚,均屬虛偽云云。惟證人之證述並非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當然偽證,除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尚須主觀上故意異其記憶而證述。而前案之返還價金事件中之爭點為廖泰源與張家偉有無成立系爭契約?廖泰源是否已以現金30萬元及匯款30萬元方式給付張家偉定金共60萬元?廖泰源有無從事不動產及日式碗盤之買賣,並非前開返還價金事件中待證之主要或重要間接事實,不過是用於補強或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至於有無買賣茶葉一事,關涉張家偉抗辯廖泰源匯給張家偉之30萬元款項為茶葉及原礦買賣之款項是否屬實。其中,原告本件主張廖泰源實際上有從事不動產買賣及與彭志梅販賣日式碗盤一事,業據其提出廖泰源、彭志梅之臉書網頁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3至77頁),被告未予爭執,既為不爭執事項,原告聲請勘驗網路臉書資料,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而彭志梅雖於返還價金事件中證稱:廖泰源沒有買賣其他物品等語,但證人之陳述亦受其對所詢問題之理解及陳述完整性,觀之該段完整詢答內容為「法官問:原告(廖泰源)工作為何?證人彭志梅答:我們一起開按摩店。法官問:原告除跟妳開按摩店外,有在買賣其他物品?證人彭志梅答:沒有。」,所詢買賣其他物品屬開放式問題,但範圍過於廣泛,既無進一步與證人確認有無具體茶葉或原礦之買賣,張家偉自行詢問該證人時亦無追問,則彭志梅前開回答「沒有」等語本即存有敘述不完整之可能,不能逕以上開答詢內容認係故意反於事實之證述。至於廖泰源有向張家偉買過茶葉之事實,據廖泰源於前開返還價金事件中經法院行當事人本人訊問時稱有跟被告買茶葉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第275頁),觀之彭志梅當次證述有關該段完整之詢答內容為「法官問:原告有跟被告買茶葉的習慣?證人彭志梅答:我不清楚。」,但有無買賣習慣之描述與認知因人而異,該所詢問題既非將匯款30萬元之交易原因為買賣茶葉一事之例如時間、地點、品項內容等細節具體化後發問,即不能以證人答詢不清楚而推論係故意異其記憶之證述。
⒊原告復主張彭志梅未在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給張家偉,卻虛
偽證稱有交付該筆款項一事,被告彭志梅否認有偽證之情事,且此節除原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該未交付之事實為真,而原告在本件中為當事人之一造,其自身並無證人適格,當不能以其主張證明被告偽證,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彭志梅偽證事實存在,亦無從進而推論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偽證之侵權行為一事未能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起訴聲明第1項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暨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以原告聲請廖泰源為本件證人以對質云云,惟廖泰源於返還價金事件中已經法院行當事人本人訊問並命具結,又聲請勘驗原告以左手簽名(本院卷第285頁),因屬可以人為決定證據之內容,非適當證明方法,其他有關聲請調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票(本院卷第139、145、341、343、347頁)、勘驗原告本人於偵查庭錄影(本院卷第287頁),均係就返還價金事件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再行爭執,不應與本件之爭點混為一談,非屬應於本件行調查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