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張榮富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度司執字第37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顓源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65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12日確定。嗣被告於99年6月14日自葉顓源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被告遲於104年5月6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中未受償,嗣經臺南地院於104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續於109年6月16日、114年3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復於114年3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時效為3年,則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其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票款,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114年3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第25-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執行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7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332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顓源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葉顓源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惟葉顓源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因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仍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各如附表到期日所示,是以,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1年10月30日止均已時效完成,堪予認定。嗣被告於99年6月14日自葉顓源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遲至104年5月6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足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嗣被告復於114年3月25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雖陸續於104年5月21日、109年6月16日、114年3月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252253 002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7年11月30日 97年11月30日 252254 003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252255 004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 252256 005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2月28日 98年3月1日 252257 006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0日 252258 007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252259 008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5月30日 98年5月30日 252260 009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252261 010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7月30日 98年7月30日 252262 011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8月30日 98年8月30日 252263 012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252264 013 97年9月25日 50,000元 98年10月30日 98年10月30日 252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