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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巫任倫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李邱細妹

李鎮安追 加被告 李鎮鴻

李錦珍李錦珠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追 加被告 羅子衡

羅慧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平

羅子中追 加被告 羅蔚華訴訟代理人 楊光賢

羅子中追 加被告 羅慕君兼訴訟代理人 羅子中追 加被告 李桃妹訴訟代理人 江大川

江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49.98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9.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暨被告李邱細妹、李鎮安、追加被告李鎮鴻、李錦珍、李錦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追加被告羅子衡、羅子中、羅蔚華、李桃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追加被告羅慧慧、羅慕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原告參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李邱細妹、李鎮安、唐美林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邱細妹、李鎮安、唐美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7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9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追加李鎮鴻、李錦珍、李錦珠為

被告(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89頁)、於114年6月11日追加羅子衡、羅子中、羅慧慧、羅蔚華、羅慕君、李桃妹為等人被告(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均本於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於115年3月3日提出民事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確認

最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114年10月27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2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面積49.98平方公尺)、編號B之建物(面積59.2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均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確認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係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8月6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準備二狀,撤回對唐美林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23-225頁),經唐美林之複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22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卻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被告等人卻以系爭

建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總計為109.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李瑞彩、李佳嚀、李承典,該些共有人均已分別將對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就其他共有人部分(即李瑞彩、李佳嚀、李承典)請求自109年6月6日起、原告部分暫請求自110年2月19日起,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載);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8,8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邱細妹、李鎮安、追加被告李鎮鴻、李錦珍、李錦珠部分(下合稱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

⒈系爭建物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乃被告李邱細妹

等5人繼承自訴外人李宗棋,李宗棋之父親李慶壽原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起課年月自25年1月開始、納稅義務人為李慶壽,以此可認系爭建物應係李慶壽所建,且當時李慶壽應有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會興建系爭建物,李慶壽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使用占有權源,嗣李慶壽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他人,然因李慶壽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或得以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李慶壽使用系爭建物至59年間,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自李慶壽處再轉繼承而來,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當併予繼承。

⒉其次,李慶壽興建系爭建物除有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外,更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土地共有人雖幾經更迭,惟李慶壽持續有繳納地價稅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李林枝、李耀南、李天進、李劉菊英,嗣李慶壽將地價稅之金額,交予訴外人李耀鵬,由李耀鵬轉交予地主李炳坤,可認李慶壽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占有之權源無訛。

⒊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十一分路,道路狹窄、僅有單車道之寬

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羅子衡、羅子中、羅慧慧、羅蔚華、羅慕君部分(下稱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

⒈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之母親為訴外人羅李祝英,其為李慶壽

之女,亦即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為李慶壽之外孫子女,羅李祝英於46年10月10日結婚後,即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亦未曾再居住或管理系爭建物,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並未繼承或實際取得李慶壽之遺產,依李慶壽、羅李祝英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其等均未留下可供繼承之財產,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李慶壽,然稅籍資料僅係用於課稅行政管理之用,不能作為產權或繼承權之證明,原告追加羅子衡等5人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其次,系爭建物自李慶壽過世後,即由李宗棋為實際使用、

管理,李宗棋過世後,則由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繼續居住、管理,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自始即未曾居住、使用、占有、管理,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亦未曾就系爭建物辦理任何繼承、分割、登記或主張該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建物自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李桃妹部分:

追加被告李桃妹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桃妹於55年4月結婚後,即已遷出系爭建物,未曾再居住、使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13頁),而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測量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313、333頁),就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皆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是否有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是否皆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12月25日桃稅溪字第

113841921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51-53頁),系爭建物於113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李慶壽,且持分比率為100000/100000,揆諸該房屋稅之稅籍資料,於113年間,李慶壽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確可作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而李慶壽於7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李張秀妹、子李宗棋、女羅李祝英、李桃妹,又李張秀妹已於82年10月8日死亡,李宗棋於101年9月26日死亡,李宗棋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羅李祝英則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李宗棋之繼承人、羅李祝英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可佐(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李慶壽,而李慶壽業已過世,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李慶壽之繼承人繼承,亦即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即李宗棋之繼承人)、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即羅李祝英之繼承人)與追加被告李桃妹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確堪有據。

⒊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追加被告李桃妹雖均辯稱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查:

⑴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迄至113年間,該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為李慶壽,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追加被告李桃妹又均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李慶壽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提出反證證明應繳納房屋稅之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李慶壽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屬無疑。

⑵再者,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追加被告李桃妹均為李慶壽之

繼承人,其等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李慶壽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為任何協議、分割或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李慶壽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遺產分割前,自皆為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追加被告李桃妹當皆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至於其等雖辯稱均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語,然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追加被告李桃妹事實上有無使用系爭建物,與其等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要屬二事,即便其等現實上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惟仍無礙其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李慶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僅以現實上未使用、利用系爭建物乙節,辯稱其等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至於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尚辯稱舉凡羅李祝英、李慶壽均未

留有遺產,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相佐(本院卷一第203-205頁),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乃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繼承人所申報及查核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是否課徵遺產稅之證明,該參考清單所載之遺產範圍,並未具有絕對之效力,尚無從僅因上開遺產稅參考清單未記載系爭建物,遽認系爭建物非屬李慶壽之遺產,是以,追加被告羅子衡等5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是否有合法權

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辯稱李慶壽興建系爭建物時,應有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提出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通知單、手寫收據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21-173頁):

⑴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雖爭執上開手寫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本

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43頁),然上開手寫收據經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於本院115年3月11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本院卷一第149-157頁、第161-173頁),核與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所提出之卷內影本相符,且使用之紙張均已泛黃,字跡亦有褪色外觀(本院卷二第43頁),顯非為進行訴訟所偽造之證物,應屬真正,首堪認定。

⑵其次,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雖提出上開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

、田賦代金通知單、手寫收據等件,惟上開田賦折徵代金繳納收據、田賦代金通知單之「業戶姓名」、「納稅義務人」等欄位,均非記載李慶壽,已無從判斷與李慶壽間之關聯性外,綜觀上開手寫收據,亦皆未載明所謂「田賦代金」、「地價稅」之標的物,所指究竟為何,即該標的是否係系爭土地,亦非無疑,即便所指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在無其餘事證之相佐下,亦無從遽認李慶壽繳納田賦代金、地價稅之原因,僅出自於土地共有人同意李慶壽興建系爭建物之可能,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要難僅以上開指涉土地不明確、繳納原因不明之情況下,遽認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同意李慶壽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⒊至於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尚辯稱李慶壽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縱李慶壽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權占有,縱使事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有權占有共有土地。

⑵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3日溪地登字第114001159

8號函暨所附之人工作業登記簿所示(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7-269頁),雖確有記載「持分移轉」、「李慶壽」(本院卷一第265頁),然依該人工作業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並非僅有李慶壽一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倘欲於共有土地興建建物,應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未先行提出事證相佐,已難認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縱使李慶壽確有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系爭建物仍非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無判斷有無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另辯稱土地承買人默許李慶壽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所述,依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所提出之手寫收據,實無法認定所繳納地價稅之標的土地,究竟是否係指系爭土地,亦無法判斷繳納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故,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乙節,應僅係未加異議、制止,認屬於單純之沉默,而單純之沉默,未生任何法律效果,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乙事,有默許之意思表示,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⒌從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與辯解,均無從認定系爭建

物興建之時,究竟有無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之沉默,遽認有何默許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系爭建物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部分、B建物部分(

即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物部分、B建物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範圍面積(如附表二所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確堪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查:

⑴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二面積欄所示),被告等人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占用上開面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等人迄今仍持續占用如附表二面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而無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意,顯然被告等人應有繼續占用該部分面積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及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屬有據。

⑵另依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

告外,尚包含李瑞彩、李佳嚀、李承典,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所示(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33-35頁),李瑞彩、李佳嚀、李承典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各讓與予原告,則原告依照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向被告等人請求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⒊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

⑴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須經由桃園市龍潭區十一分路進入

,該建物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附近為國小及居住使用之建物,別無其他商業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12頁、第317-32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等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暨其他土地共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⑵是以,依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09.2平方

公尺,計算原告暨其他土地共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總計為33,872元(計算式:15,515元〔原告部分〕+9,177元〔共有人李瑞彩部分〕+4,590元〔共有人李佳嚀部分〕+4,590元〔共有人李承典部分〕=33,87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日期有異(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李邱細妹、被告李鎮安、追加被告李鎮鴻、李錦珍、李錦珠,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追加被告羅子衡、羅子中、羅蔚華、李桃妹,於114年7月3日送達追加被告羅慧慧、羅慕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101-103、107-111頁、本院卷一第206-1至206-11頁),因被告等人對原告乃共同負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當應以最晚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予以計算,故自114年7月4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已屆期不當得利之部分(總計33,872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李邱細妹、被告李鎮安、追加被告李鎮鴻、李錦珍、李錦珠,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追加被告羅子衡、羅子中、羅蔚華、李桃妹,於114年7月3日送達追加被告羅慧慧、羅慕君,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邱細妹等5人自114年2月18日起、追加被告羅子衡、羅子中、羅蔚華、李桃妹自114年6月20日起、追加被告羅慧慧、羅慕君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等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給付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被告等人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等人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4日溪測法字第028700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33頁)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金額(本院卷二第53頁)編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起始日 終止日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之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 110年2月19日 110年12月31日 二分之一 43,489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50,232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51,542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30日 48,764元 2 李瑞彩 109年6月6日 109年12月31日 四分之一 14,149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5,116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25,116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5,771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30日 24,382元 3 李佳嚀 109年6月6日 109年12月31日 八分之一 7,075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2,558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2,558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2,886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30日 12,191元 4 李承典 109年6月6日 109年12月31日 八分之一 7,075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2,558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2,558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2,886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30日 12,191元附表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本院卷一第333頁)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A 49.98 B 59.22附表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卷一第15頁)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備註 1 109年 1,840元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2,300元(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37頁)×80%=1,840元 2 110年 1,840元 3 111年 1,840元 4 112年 1,840元 5 113年 2,000元 6 114年 2,000元附表四:原告及受讓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追溯年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4%×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16日) 1,840元 109.2 1,840×109.2×1/2×4%×316/365 3,479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2×4% 4,019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2×4% 4,019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共335日) 2,000元 2,000×109.2×1/2×4%×335/366 3,998元 總計 3,479元+4,019元+4,019元+3,998元=15,515元

二、共有人李瑞彩(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4%×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6月6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209日) 1,840元 109.2 1,840×109.2×1/4×4%×209/365 1,151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4×4% 2,009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4×4% 2,009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4×4% 2,009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共335日) 2,000元 2,000×109.2×1/4×4%×335/366 1,999元 總計 1,151元+2,009元+2,009元+2,009元+1,999元=9,177元

三、共有人李佳嚀(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4%×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6月6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209日) 1,840元 109.2 1,840×109.2×1/8×4%×209/365 575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8×4% 1,005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8×4% 1,005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8×4% 1,005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共335日) 2,000元 2,000×109.2×1/8×4%×335/366 1,000元 總計 575元+1,005元+1,005元+1,005元+1,000元=4,590元

四、共有人李承典(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4%×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6月6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209日) 1,840元 109.2 1,840×109.2×1/8×4%×209/365 575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8×4% 1,005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8×4% 1,005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109.2×1/8×4% 1,005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共335日) 2,000元 2,000×109.2×1/8×4%×335/366 1,000元 總計 575元+1,005元+1,005元+1,005元+1,000元=4,590元附表五: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4%÷12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分之一 2,000元 109.2 2,000×109.2×1/2×4%÷12 36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