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君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沛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40元及反訴上訴裁判費6,34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之31萬元及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31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則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之31萬元及其利息。
三、而本院第一審係判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之31萬元及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訴上訴利益為1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40元。反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之31萬元及利息。
」是反訴之上訴利益為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