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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周尚霖

陳怡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乃分別以甲○○、乙○○為先、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乙○○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案事項進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甲○○間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霄裡段25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⑵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民法第110條、第54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另以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訴訟標的,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無權代理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並辦理移轉登記,故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甲○○亦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無權代理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甲○○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係成立生效,然甲○○未依約付訖價金,原告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再退言之,乙○○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4萬3,549元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第二備位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174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0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後,委由被告2人代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概括授權乙○○出售原告或丙○○名下不動產以償還原告及丙○○積欠之債務。乙○○先於107年10月25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0號房地)及供10號房地停車使用之系爭土地以1,080萬元之價金出賣與甲○○,並於107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8年4月24日以1,000萬元價金出售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區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8號房地)與訴外人張恩誠;另丙○○委請乙○○自郵局提款13萬8,000元、14萬元,共計2,107萬8,000元,均已用於照顧丙○○之未成年子女、支付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及償還原告與丙○○之債務,並無餘款。

(二)乙○○確有受原告委託出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號房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實無理由;又10號房地價金確已依原告及丙○○之委託,償還原告及丙○○積欠之債務,並用以支付照顧丙○○未成年子女費用及相關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剩餘,且丙○○亦自承被告已支付904萬2,680元,現卻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係以損害被告2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另乙○○既係受原告委託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號房地,即屬有權代理,且所得價金均依原告指示用罄,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請求乙○○賠償174萬3,549元,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及10號、18號房地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於107年10月29日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並於107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10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1至39、31、59至61、178、191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出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授與乙○○代理權云云,關於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主張,被告主要的證據是丙○○在監期間寄給乙○○的信件,以及107年10月9日授權委託書、107年10月22日在監委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至187頁)。

(三)那些信函當中,與本件有關的內容包括:

1.丙○○107年9月18日信函稱:「你也可以在網路上查實價登錄後也可上網銷售八德長興10號18號、龍潭中興路63巷72弄12號、桃園市○○○街00號4樓、宜蘭五結大吉三段1101~1102建地150坪農地693坪先查一下就可在網路上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170頁)。

2.丙○○107年10月14日信函稱:「目前的狀況是賣標的還貸款無債一身清一信來電就請他包涵一下已經在進行賣地賣屋還款了」等語(見107年10月14日信件,本院卷第1宗第

171、172頁),這封信後面還有一個表格,上面列出 諸多不動產,稱「只要能把我的建地加農地先處理應是最好辦法,反正還清貸款第一就依你的想法及回應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3頁),其中完全沒有提到系爭土地。

3.丙○○107年10月23日信函稱:「附以兩張委託證明書以利你處理多項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所謂「兩張委託證明書」,包括:

⑴107年10月9日授權委託書表明:「本人因個人因素無法

親自辦理相關事宜,特委託乙○○先生為代理人,代為辦理如下事宜:…三、動產、不動產買賣一切事宜」、「受托人[按:原文如此]有轉委託權」、「受托人[按:

原文如此]在代理權限內簽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認」,委託人簽章欄有丙○○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原告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大小印(見本院卷第1宗第177頁)。

⑵107年10月22日在監委託證明書表明:「立委託書人因在

監服刑未克親自辦理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事項,特委託乙○○代為申辦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

4.丙○○107年10月28日信函稱:「地產方面能賣就變現還貸款我不會戀倦(按:原文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

5.丙○○另以日期不明之信函稱:「關於10號或18號其實應該先賣18號還款只是順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

(四)綜合上開書證,丙○○從一開始就在107年9月18日信函中列舉委託乙○○出賣的不動產,在107年10月14日信函並以表列的方式再次列舉,進而於107年10月23日寄送107年10月9日授權委託書、107年10月22日在監委託證明書給乙○○,則其委託並授與代理權的範圍,應僅及於所列舉的不動產,而系爭土地不在其中甚明。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作為10號房地之停車場一併出售實符合交易常情,亦屬合理云云,但意定代理之授與,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不是基於交易常情發生,所以系爭土地與10號房地一併出售,無論再怎麼符合交易常情,原告就是沒有就系爭土地的出賣授與乙○○代理權,乙○○代理原告與甲○○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屬無權代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是以,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乃乙○○無權代理原告為之,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甲○○並未受讓系爭土地,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