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朱玟瑜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被 告 黃宥螢即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被 告 林威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宥瑩即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對原告新臺幣1,15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就超出新臺幣51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6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宥瑩負擔46%,被告林威辰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威辰如以新臺幣20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就第一、四項訴之聲明不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委由被告黃宥螢即新田居空間設計

工作室(下稱黃宥螢)裝修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並簽訂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未稅),約定應於112年7月7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0日完工,及將逾期違約金增加為按日賠償總工程款10%。原告已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被告黃宥螢逾期未完工,且要求增加10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有再給付工程款95,000元,故原告共計已給付515,000元之工程款。惟被告黃宥螢迄今未完工,自不能請求剩餘之工程款642,500元(計算式:總價105萬元+追加工程款107,500元-已給付42萬元-已給付95,000元=642,500元)。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被告黃宥螢遲至112年9月1日方通知原告完工,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帶條件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計算式:總價105萬元×10%×31日=3,255,000元)後,抵銷後原告即不用給付工程尾款。故訴請確認被告黃宥螢對原告逾51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被告黃宥螢已停業即不得補正,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應賠償工程總價20%即21萬元(計算式:總價105萬元×20%=21萬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應賠償律師費15萬元予原告,以上共計3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19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宥螢賠償36萬元。㈢被告林威辰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闖入系爭工作室砸毀玻璃、

鏡子,又於113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膠,致原告為復原系爭工作室環境支出335,267元之修繕費用,且因工程延誤及被告林威辰之毀損行為,原訂112年12月營業延至113年4月,原告受有4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僅先請求4萬元。原告又因被告林威辰恐嚇、惡意評論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共計395,267元。又被告黃宥螢為被告林威辰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267元。

㈣被告黃宥螢、林威辰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惡意

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爰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的評論,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宥瑩對原告1,157,5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就超出51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黃宥瑩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刪除在Google地圖「造顏美學_Zaoyan Beauty」評論區內,所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評論。

⒌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宥螢對原告逾51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宥螢承攬裝修系爭工作室未完工,不能請求剩餘之工程款642,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照片、工程追加估價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7至107、111至115頁),而被告黃宥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宥螢賠償36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

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如得補正者,至其補正時止,應按日賠償他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補正者,應賠償他方依本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9條約定:「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因本合約而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北院卷第29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因被告黃宥螢已停業即不

得補正,故請求工程總價20%即21萬元,及提起訴訟的律師費15萬元云云。然停業與瑕疵能否補正無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定期催告被告黃宥螢修繕瑕疵之證明,依112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林威辰的對話紀錄,係被告林威辰表示因原告不付款,故其要拆回已施作的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與瑕疵無關,難認被告黃宥螢有瑕疵不得補正之違約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宥螢賠償違約金及律師費共計36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威辰賠償203,2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威辰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闖入系爭工作室

砸毀玻璃、鏡子,又於113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膠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起訴書等件附卷為憑(北院卷第117至153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為復原系爭工作室環境支出335,267元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55頁),惟與上開毀損行為有關者,僅門片2扇共12,000元、格柵1式6,000元、玻璃拆除及安裝1式19,267元、細清2萬元、廁所磁磚剔除含洗手台公共區域3萬元、廁所防水、地磚及壁磚1式6萬元、坐式馬桶含安裝1式15,000元、水槽+鏡子1式1萬元、小便斗含安裝1式7,000元、垃圾清運2車共24,000元,共計203,267元。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他修繕費用與被告林威辰上開毀損行為有關,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因工程延誤及上開毀損行為,原訂112年12月營

業延至113年4月,原告受有4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僅先請求4萬元。然原告自承於112年12月14日前尚未開始營業(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且被告黃宥螢工程延誤與被告林威辰之毀損行為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威辰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4萬元,尚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威辰恐嚇、惡意評論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惟原告所稱之恐嚇是指被告林威辰於112年11月12日稱「我的底限是45萬元,如果你不願意我們會先去把估價單沒寫到的東西先拆走,星期二早上去拆除,報歉」、「反正那原本是贈送的對你也沒差」;於112年11月13日稱「沒關係走法律徒徑」、「拜託你去告這條」、「現場沒申請內裝修需可證,跟你講一聲」;於112年11月21日稱「早,今天會去拆除淋浴門還有兩片鏡子,因估價單都沒估,你也不會付玻璃的錢」;於113年1月3日稱「付35萬元,不然我作的要全拆除喔,報歉」、「沒想怎樣就全部拆光」;於113年1月5日稱「可以趕快決定,我已經檔不住財務公司了」、「我沒事會跟房東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原告亦有回覆「謝謝你喔」、「要就出來談,不要整天只會用鬧兒戲

很無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難認被告林威辰上開言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威辰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⒍原告稱被告林威辰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如附

表之惡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然原告自陳已付之工程款為42萬元,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金額為1,157,500元,依此計算確實尚有60%之工程款未付,上開評論內容並無不實,且評論人催告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協商,否則向媒體訴求及以法律程序追討,並無不當,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無從認定該評論為被告所發佈。

⒎又被告林威辰於非施工期間內進入系爭工作室內毀損物品

,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黃宥螢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威辰賠

償203,267元(毀損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的評論,為無理由。

查原告自陳已付之工程款為42萬元,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金額為1,157,500元,依此計算確實尚有60%之工程款未付,上開評論內容並無不實,且評論人催告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協商,否則向媒體訴求及以法律程序追討,並無不當,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無從認定該評論為被告所發佈。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附表的評論,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林威辰賠償203,267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林威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威辰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於114年3月4日送達,北院卷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宥螢對原告逾51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威辰賠償203,267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林威辰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威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評論人為「Nh Nh」 評論內容為「造顏美學Zaoyan Beauty這間公司積欠工程款達60%未付,也不知為何還可以繼續營業,因此將會陸續採取人證、物證及各項媒體報料及法律程序進行催討之,請負責人朱小姐儘速處理,限於113年6月25日前進行協商處理,否則後果自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