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呂玉純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被 告 吳浩全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柒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貳萬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並約定每月1分之借款利息,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遂於105年11月10日,在被告當時所開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商不動產,將現金2,000,000元交予被告收受,兩造尚於現場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有被告之前配偶陳珏安、被告之員工詹凱裕於現場見聞。
㈡被告本會親自至原告之住處,交付兩造約定之利息,有時則
由陳珏安交付利息,惟於107年7月間,因被告表示資金較為困窘,欲暫緩償還部分款項,故被告自107年7月起,僅給付約定利息款項之半數,迄至109年6月間,被告則未再償還利息,前開差額之半數利息,被告亦未予以償還,更未清償本金,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皆置之不理。
㈢因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5月間,僅支付約定利息費用之
半數即5,000元,未給付每月之利息差額15,000元,該部分款項總計為330,000元,而後續屆期之利息費用(即109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計1,140,000元,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則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為3,470,000元,又兩造已約定利息費用為借款金額之1分,則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㈣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借款,遑論曾透過陳珏安或親自以
交付現金之方式,償還利息予原告,原告雖主張於105年11月10日間,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然民間若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豈有未為現金簽收之可能,雙方又未約定還款時間,原告主張之還款利息亦無任何憑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事證相佐,至於原告所稱在場見聞交付款項之陳珏安,乃係原告之外甥女,而詹凱裕則係陳珏安與前夫所生之子,況陳珏安與被告因感情不睦,業經法院判決裁判離婚,足認乃係陳珏安透過原告提起不實之清償借款訴訟。
㈡再者,陳珏安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乃證稱原
告知悉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借款還款之用,惟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到期日之日期,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並不一致,可認系爭本票簽立在前,亦未交付借款,原告又未提出借款金錢之來源、交付借款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要無所據。另再比對到庭作證之詹凱裕、陳建勳及張家綿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詹凱裕之證述要屬偏頗,並不足採。
㈢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被告於104年5月
間,曾與大眾銀行成立不動產擔保借款之合約,借貸金額為2,000,000元,於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之期間,被告原欲對外借支款項以向銀行清償,而原告為被告當時配偶陳珏安之阿姨,陳珏安慫恿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被告原先確實欲向原告借貸款項,然因系爭借據之借款條件較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之條件更差,被告即打消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想法,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取得借貸款項,而被告於109年間,經由家中長輩之協助,已清償上開不動產借款之債務,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兩造自始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形式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所載之時間(即105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乙節,要堪認定,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0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業已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借貸之金額2,000,0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遲延利息,按月以借款金額之1分計算,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3,470,0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業已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借貸之金額2,0
00,000元予被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2,000,000元借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該借據記載借款人為
「吳浩全(即被告)」、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遲延利息為「每個月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額的1分」,且約定「雙方可隨時協議解除本借據,但須於前一個月告知...」(本院卷第15頁),該借據既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借款之金額暨遲延利息之款項,足認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必要之點,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乙節,核屬有據,應堪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內容並不一致,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借據」、「本票」之簽立,本即表徵相異之法律關係,僅係「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恐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依票據法之規定,針對本票定有「絕對記載」之事項,與借據內容乃係依照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乙節,亦未相同,故即便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內容有所相異,然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亦為2,000,000元,與系爭借據所簽立之借貸金額相同,二者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重要之點所載之內容既為一致,自無從單以系爭借據未載清償日此未影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乙事,遽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併予敘明。
⑵惟誠如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除兩造間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外,原告尚應舉證證明業已交付2,000,000之借貸款項:
①證人陳珏安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被告之友人欲向被告借款2
,000,000元,約定好每月給2分之利息予被告,被告先詢問家人,然因被告之家人不願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請伊向伊之親友借看看,伊始詢問原告,於105年11月8日間,伊與被告一同至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每月給付1分之利息予原告,原告應允被告,當下被告即開立1張本票予原告,然因向被告借款之友人要求給付現金,被告才請原告提領現金,原告稱需要準備一下,等準備好後,再聯絡被告,大約相隔1、2天,原告即聯繫被告,被告請詹凱裕搭載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住商不動產公司之3樓會議室,被告另請詹凱裕繕打借據,待兩造簽立借據後,原告當場交付2,000,000元現金予被告。當時借據有二張,原告、被告各一張,會議室內有伊、詹凱裕及兩造,共四個人,系爭借據是由被告草擬、詹凱裕以電腦繕打。被告之友人若給付40,000元之利息,伊等若有出門,就會直接將其中之20,000元給付予原告,以償還利息,後續至107年時,因被告之經濟沒有如此富裕,被告之友人也未遵期償還款項,因此伊等有與原告商量,可否將利息降為5,000元,等之後再回補利息、償還款項。105年至107年間,皆有償還20,000元之利息,以現金方式支付。105年11月8日在原告住處書寫本票時,當時有提到先寫1年,後續在被告經營之住商不動產公司簽立借據時,則約定後續要還款時,再通知原告,因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於10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貸款項時,覺得應該要填寫日期,給予原告保障,後續書寫借據時,才向原告協商不要寫清償日期。每個月被告之友人有償還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就會拿利息給原告,大約是月中的時候,但有時候會有拖延之情形,被告償還利息至109年,因為伊與被告之婚姻出現狀況,被告遂未繼續償還利息,原告是伊介紹之友人,被告認為應該由伊處理該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1-100頁)。
②證人詹凱裕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有請伊搭載原告至大
興西路上之住商不動產,伊送原告至該處三樓會議室後,即至一樓值班,伊並不清楚兩造在該會議室討論之內容。被告有撥打公司內線請伊至三樓會議室,伊至會議室後,被告有請伊繕打一份借據,被告有教伊要如何繕打借據之格式,繕打完借據後,伊將借據拿至三樓會議室,伊就離開該處,被告第二次再撥打內線予伊,請伊拿印泥至三樓會議室,伊至會議室後,被告打開印泥、用印蓋章,被告當時即蓋章於伊所繕打之借據,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蓋完章後,原告當場拿現金出來,伊當時聽說是2,000,000元。
原告拿出2,000,000元後,直接交付予被告。原告將現金交予被告後,被告收下該現金,伊詢問被告有無其他事項,被告稱沒有,伊就離開現場,伊並未看到被告有無簽收等語(本院卷第112-116頁)。
③綜觀上開證人陳珏安、詹凱裕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其等皆證稱兩造確曾於住商不動產三樓會議室商談借款之事宜,並於該處簽立系爭借據、由原告交付2,000,000元之現金予被告等節,縱使陳珏安為原告之友人,然互核陳珏安、詹凱裕上開證述之內容,大體一致,且陳珏安更詳細證稱被告償還利息之細節,包含於105年至107年間,按月償還20,000元之利息、於107年至109年間,僅按月償還5,000元等節,且陳珏安證稱被告償還利息之金額,與系爭借據所載兩造約定之利息亦相符,縱使原告與陳珏安相識,然陳珏安、詹凱裕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經過證人具結之程序(本院卷第92、113頁),且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原告借貸之款項,實乃兩造間之法律糾紛,與陳珏安、詹凱裕本均無涉,其等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維護原告之詞,審酌陳珏安、詹凱裕上開證述之內容,及陳珏安所述被告償還利息之過程,與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利息款項又為一致,則原告主張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成合意,並於上開住商不動產公司之三樓會議室,交付被告借貸之2,000,000元款項乙節,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陳珏安、詹凱裕之證述不足採信,況若原告確有
交付2,000,000元之借款,且被告於105年起至109年間,皆有按月償還利息,豈可能均未有任何單據得以相佐等語,然查:
①證人陳建勳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之前是被
告之員工,於105年11月間,在住商不動產擔任房仲業務,伊不知悉兩造有無金錢往來,伊沒有印象於105年11月間,有人至住商不動產辦公室與被告商談事情,時間太久了,伊沒有看過有人在住商不動產之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伊沒有看過被告在住商不動產之辦公室簽立借據。基本上不太可能公司只有詹凱裕與秘書,因為店長大部分都會在店裡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另證人張家綿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曾經在大興西路上之住商不動產任職,自102年間起至107年間,伊擔任秘書,伊於任職期間,沒有聽過借款之事,詹凱裕於辦公室坐在伊隔壁,伊沒有印象詹凱裕有列印借據乙事。伊沒有看過被告交辦詹凱裕繕打正式文書,通常是陳珏安交辦詹凱裕等語(本院卷第149-153頁),陳建勳、張家綿於105年11月間,雖均係上開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員工,然陳建勳既證稱因時間過於久遠,已無印象是否有人曾至公司與被告商談事情,自無從僅因陳建勳所述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乙節,遽論兩造未曾在該辦公司討論事項,而張家綿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無印象詹凱裕曾列印借據,惟兩造究竟有無於住商不動產商談借貸款項乙事,實屬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縱使張家綿無印象上開事項,亦無從憑此即認定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陳建勳、張家綿之證詞,其等既皆無從確認兩造是否曾於住商不動產商討事項,本院當無從僅憑上開證人所述無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內容,遽論陳珏安、詹凱裕前開證述內容不足採,至於張家綿證稱被告沒有必要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此僅係張家綿個人推測之詞,無法以證人主觀之推論,認定被告未向原告借貸款項,上開陳建勳、張家綿之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其次,證人邱芸柔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陳盈縉曾向一位
姓呂之阿姨借錢,伊當初在找房屋所有權狀,但找不到,伊詢問陳盈縉,其稱因為借貸款項,拿去設定抵押權,伊並不清楚系爭借據之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但依照系爭借據簽立之日期、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實際借款人應該是陳盈縉。
陳盈縉是經由陳珏安之介紹,始認識呂姓阿姨、取得借款。伊並沒有在現場實際見到陳盈縉向呂姓阿姨收受2,000,000元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82-187頁),邱芸柔既證稱伊並未親自見聞陳盈縉與原告間之借貸過程,則邱芸柔僅憑系爭借據記載之日期,與陳盈縉所有建物遭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相近,即論實際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人為陳盈縉等語,顯屬速斷,縱依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13-218頁),陳盈縉所有之該建物,於106年1月4日間,確有設定建物他項權利予原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間,因清償而塗銷,惟陳盈縉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無,與被告本屬無涉,換言之,即便陳盈縉與原告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何即得排除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被告自始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或依據相佐,遑論若實際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或取得款項之人皆為陳盈縉,則被告又有何必要替非屬親人之陳盈縉簽立系爭借據,逕由陳盈縉自行簽立即可,是以,依邱芸柔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無足認定兩造未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原告未交付2,000,000元款項予被告。
③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倘若原告確有交付2,000,000元之款項予被
告,或被告有按月償還利息予原告,豈會無任何書面之記載等語,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屬非要式契約,兩造對於交付金錢、償還利息等事項,是否欲書立收據,本屬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履行方式之自由,被告該部分辯解,無端限縮吾人日常生活向他人借貸款項是否書立書面之自由,又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暨證人陳珏安、詹凱裕之證述
內容,原告主張業已依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2,000,000元之借貸款項予被告乙節,要屬有據,確堪可採,至於被告前開辯解內容暨提出之事證,皆無從遽認原告未交付上開借貸之款項予被告,或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無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遲延利息,按月
以借款金額之1分計算,有無理由?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誠如前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業已約定「並且雙方同意
每個月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額的1分為借款利息...」(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已另行約定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遲延利息利率,再參以陳珏安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按月清償20,000元之利息等節,亦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以支付借款金額之1分,即係2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20,000元)之利率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月以借款金額之1分即20,000元計算遲延利息乙節,洵屬有據,亦堪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共計3,470,000元,及其中本金2,0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而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本金部分:
①原告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2,000,000元
之借貸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而原告未提出事證佐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返還期限,難認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5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5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3月3日,顯已逾1個月以上。
②另綜觀被告提出之客觀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
開借貸之2,000,000元款項,則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貸之本金2,000,000元予原告,核屬有據,確有理由。
⑵遲延利息部分:
①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⓵揆諸前開所述,兩造約定上開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按月以2
0,00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5月止,僅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尚餘15,000元之利息款項未給付,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確有給付該剩餘之利息款項,又未提出時效抗辯,則該段期間(即107年7月起至109年5月止),被告尚應給付總計345,000元(計算式:23個月×15,000元=345,000元)之利息款項。
⓶其次,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被告皆未按月
繳納20,000元之利息款項,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已給付該部分款項,亦未提出時效抗辯,則該段期間(即109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被告應給付1,160,000元(計算式:58個月×20,000元=1,160,000元)之利息款項。
②未屆期之遲延利息:
誠如前述,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按月2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屆期之遲延利息,即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自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總
計3,505,000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已屆期之遲延利息345,000元+1,160,000元=3,505,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既僅向被告起訴請求償還3,470,000元(本院卷第3頁),此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予以處分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利息,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