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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陳耀新被 告 林明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8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本院確認原告之意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黃」、「休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佳慧」、「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至便利商店印製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外派客服「洪宗祺」,向他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佳慧」假冒投顧老師向伊佯稱可透過「國寶APP」投資獲利,並將於加入會員後指導其操作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伊住處前,由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並交付偽簽有「洪宗祺」之署名並蓋有偽造之「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予伊而行使,用以表示洪宗祺代表國寶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洪宗祺及國寶公司。而後,被告旋至附近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休蹦」,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伊先前還有受騙30萬元,是直接交給另一名車手,加上本次受騙100萬元,又伊認為應加上利息,故認伊共計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166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66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稱先前亦有遭騙取30萬元,並未件原告提出其餘證據,

且原告自承係交付予被告以外之另一名車手(見本院卷第38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又稱因其認為要加上利息4萬元(計算式:200萬-166萬-3

0萬=4萬),故要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另請求利息4萬元,並無所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