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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葉佐譽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姜義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姜義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追加訴外人姜徐正妹為被告,而提起備位之訴訴請訴外人姜徐正妹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相關利息 。因該部分主觀訴之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姜義遠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兩造約定利

息為月息為2.5%,且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姜徐正妹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00萬元予原告,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元、代書費及設定規費,並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舊債10萬元後,將餘款交付被告。

㈡嗣被告於同年12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兩造約定月息為

3%,且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姜徐正妹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額變更提高為170萬元,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被告。

㈢兩造於上開112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時,有口頭約

定若未能按時給付利息,即構成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故於上開112年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時,才會將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額提高為170萬元,而非僅提高至150萬元。嗣被告僅給付相關借款利息至113年9月25日,自113年10月起即無故停止給付利息,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20萬違約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合計15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筆錢原告不是借給伊,而是借給伊母親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且借用人為被告等節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變更契約書影本、權利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據,然該等文書至多僅足證明訴外人姜徐正妹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及調高擔保總額至170萬元,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相關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等節事實存在。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歷次利息支付明細表及兩造112年8月1日至9月2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3頁)為據,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欠款及支付金錢,至於被告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原因、種類是否為消費借貸,仍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遑論債務原因本有多種可能,未必有欠款情形即是消費借貸,且稽諸上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被告曾於對話訊息中多次向原告表示「38支2800」、「120支,二60三60,21000轉入了」、「60支」「2萬轉人了,×7,70支」及「00000○○×1,20支」(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11頁)等疑似向原告簽賭之投注訊息,益顯兩造間縱有被告欠款及金錢往來,亦未必即是消費借貸關係。何況,本件原告若確係消費借貸關係下兩次分別貸款80萬元、70萬元予被告,縱有預扣利息、相關費用及抵償舊債,然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亦均達數十萬元之譜,衡情應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留存紀錄,而不至於毫無字據或文書之留存,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直接證明證據資料,自難認已盡交付借款之證明責任。再者,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設定之地政士傅從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伊只知道媽媽出面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然實際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人間,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有跟兩造及被告媽媽說實際消費借貸關係請他們自己去訂約及留存匯款等憑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時,被告與其母均有前來,被告媽媽說法是小孩子即原告需要用錢,她來借給小孩用,兩次實際借款金額伊不清楚,第一次借款不是在伊處所交付,伊也沒有看到第二次借款原告實際交借款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徵本件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確屬有疑,且縱認有交付借款,則借用人亦應非被告。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兩造間業已成立上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20萬元違約金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足之證明,則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及20萬元違約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0萬元暨各相關利息,而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