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黃鈴茹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被 告 王興彬
王達營王興榮
王興鏡王興祥王興華
羅守彥羅守興
羅守遠羅守隆王廣義王榮山王年謹涂源統
涂源發
涂源星
涂源順
涂源宏涂源郎涂宥翔王張爕
賴廣田張修堂黃國誠
洪玉桃范姜櫻香
黃宗元
黃造蓉張花德鍾永騏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巧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興彬、王達營、王興榮、王興鏡、王興祥、王興華、羅守彥、羅守興、羅守遠、羅守隆、王廣義、王榮山、王年謹、涂源統、涂源發、涂源星、涂源順、涂源宏、涂源郎、涂宥翔、王張爕、賴廣田、張修堂、黃國誠、洪玉桃、范姜櫻香、黃宗元、黃造蓉、張花德、鍾永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鎮區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共有人數達32人,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份細分,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若採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得以融通整合,發揮整體利用經濟效益,且能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使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最大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黃宗元、黃造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系爭土地為平鎮(山子頂地區)都
市計劃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雖未開闢為都市計劃道路,然並非完全廢止道路開闢計畫,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以繼承或分割繼承方式取得,顯見就系爭土地有長久情感依附關係;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24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0,取得面積微小,若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利潤甚微,又系爭土地既為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劃範圍內,若為變價分割,將實質影響將來道路開闢與徵用,增加政府徵收整本,有違社會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第1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無設定他項權利且其上無建物,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空照圖暨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1至78頁、第325至335頁)。又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再系爭土地固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尚未納入「桃園市一般道路開闢作業實施計畫」與「桃園市道路瓶頸打通作業實施計畫」,尚無開闢計畫,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無分割限制,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平地測字第1140004299號函、114年9月22日平地測字第1140009649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23日桃工用字第11400383119號函附卷可憑(訴字卷㈠第47頁、卷㈡第3
1、33頁)。㈢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617.25平方公尺,現況並無建物或地
上物,僅有雜草及樹木,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325、333、335頁)。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堪認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有相當困難,自非適當公允。
㈣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
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任何現使用中之建物或設施,而呈閒置狀態,故系爭土地自不會因變價分割而對現況產生任何影響,認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權利,既能增進其利益,並有利於共有狀態之消滅,促進共有物流通及經濟效益,對公共利益亦有助益,尚無逕認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面積:1,617.25㎡ 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鈴茹 160分之10 160分之10 2 王興彬 600分之2 600分之2 3 王達營 600分之2 600分之2 4 王興榮 240分之4 240分之4 5 王興鏡 100分之1 100分之1 6 王興祥 240分之1 240分之1 7 王興華 240分之1 240分之1 8 羅守彥 400分之1 400分之1 9 羅守興 400分之1 400分之1 10 羅守遠 400分之1 400分之1 11 羅守隆 400分之1 400分之1 12 王廣義 80分之1 80分之1 13 王榮山 80分之1 80分之1 14 王年謹 80分之1 80分之1 15 涂源統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涂源發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涂源星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涂源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9 涂源宏 140分之1 140分之1 20 涂源郎 140分之1 140分之1 21 涂宥翔 140分之1 140分之1 22 王張爕 80分之1 80分之1 23 賴廣田 80分之6 80分之6 24 張修堂 200分之4 200分之4 25 黃國誠 400分之15 400分之15 26 洪玉桃 80分之1 80分之1 27 范姜櫻香 400分之1 400分之1 28 黃宗元 8分之3 8分之3 29 黃造蓉 160分之10 160分之10 30 張花德 600分之2 600分之2 31 鍾永騏 16分之3 16分之3 32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200分之2 20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