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王藝樺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簡仁憶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淑貞因欲向被告借款,伊遂將
被告及陳淑貞加入LINE群組以便聯繫後續借還款事宜,嗣陳淑貞於民國112年12月4日、7日、25日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原告遂代被告將系爭200萬元借款交付陳淑貞,故陳淑貞係與被告成立該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伊則與被告成立代墊該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若認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告亦係委任原告代墊系爭200萬元予陳淑貞;若認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代墊系爭200萬元,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其明示借款予陳淑貞之意思,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另兩造交往期間,伊曾自兩造共同居住處之保險箱內取出伊
所有之30萬元墊付兩造於112年11月間至澳門旅遊之費用,兩造本約定應平均負擔該趟旅費,被告返國後拒不返還15萬元旅費(下稱系爭旅費),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㈢又伊曾同意被告父親之舞伴得以賒帳方式先打醫美針,再由
被告支付費用,但被告迄今均拒付伊先代墊之醫美針45,000元費用(下稱醫美費用),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旅費為原告墊付,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旅費。伊不否認應給付原告醫美費用,但因原告對伊亦負有代墊65,150元予訴外人「衛哥」之債務(下稱「衛哥」債務),伊以「衛哥」債務與醫美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觀諸各該截圖記載「11/15、50已清囉」「12/7、50萬、目前共100」「備註、1/3還50W、1/6還50W」「12/25、100萬、三個月內」等內容,至多僅能說明陳淑貞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清償期限,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該200萬元之事實;原告另舉原證4、原證5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各該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曾談及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對話中提及之「水錢」,依原告之主張乃涉及網路簽賭,資金往來錯綜複雜,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又舉被告與原告友人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然觀諸原告擷取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借款予陳淑貞並向陳淑貞收取利息,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原告亦自承:除LINE對話截圖外,並無實際金流之證據等語(本院卷249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但原告迄未就兩造成立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舉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何代墊系爭20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於法無據。原告再主張其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代墊系爭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證明其有為被告代墊系爭200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何支出有益或必要費用,或負有債務,或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原告既自承陳淑貞係原告經營組頭時之賭客,則陳淑貞向原告簽賭之賭資或彩金,均屬原告經營組頭之事務而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顯非可採,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非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系爭旅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旅費係由原告自原告之保險箱取款支付等情為其論據,惟原告在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既提及「你有放錢在保險箱的,我通通都有還給你……」等語(本院卷67頁),可見被告辯稱該保險箱內亦有被告放入之款項等情,並非憑空杜撰,則原告自應先就用以支付系爭旅費之現金均為原告所有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旅費乙情為真。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但查,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費,然澳門旅遊既係兩造一同前往,則原告支付旅費實屬自身之消費行為,則原告支付系爭旅費是否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已屬有疑,且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縱支付系爭旅費,亦可能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或屬共同生活費之一環,在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曾同意分擔系爭旅費之情形下,自難遽信原告無因管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費,亦無理由。
五、被告固不否認應支付原告醫美費用,但執「衛哥」債務為抵銷抗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衛哥」債務乙節,固提出被證3、6、7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觀諸原告與「衛哥」之對話內容中,原告表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我對他(即被告),他(即被告)對你(即衛哥)」「他是你的上組,我是他的上組,你沒收到錢你應該找他而不是找我」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承認「衛哥」投注所獲彩金應由原告給付,反向「衛哥」表示「衛哥」應向被告取款,且參酌「衛哥」回覆「妳(即原告)是他(即被告)的上組沒錯吧!我找妳是因為他沒收到錢所以我才問的」等語,可見「衛哥」以往確係向被告領款,此次係因被告向「衛哥」表示沒收到錢,「衛哥」始向原告詢問彩金之事,因此,LINE對話截圖中所示「衛哥」「-65150」之內容(本院卷237頁),尚無法證明原告負有支付「衛哥」65,150元款項之義務,則被告縱曾匯款65,150元予「衛哥」,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衛哥」債務,是被告抗辯以「衛哥」債務與醫美費用為抵銷,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4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暨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