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徐智康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楊佳蓉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以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詐騙集團對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46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63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事後原告發覺受詐騙,而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630,000元損害。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團隊出資」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金流流向,係對其詐騙行為提供幫助行為。而被告乃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被告上開行為縱使非故意,其放任之行為亦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逕以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起訴聲明之佐證,實難認已對被告具「故意或過失」,進行完足之證明:
⒈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具之唯一證據無非僅有不起訴處分書乙
紙,惟此實無法作為被告具過失之「直接證據」,換言之,就被告是否對於提供自身帳戶具故意或過失?等基礎待證事實的認定,均應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作為直接證據為宜,而非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⒉被告認為不起訴處分書無法作為判斷被告具備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明,顯有舉證不足之違失,而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相關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多數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
分,足見本件被告對於自己帳戶遭到詐騙集團所利用,行為時並無預見可能,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⒈本案係起於上網尋求兼職工作,嗣後因為誤信暱稱「立文」
之人,因該「立文」之人於介紹業務時提供相關合約書,合約書並詳載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情,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將所匯入之款項認定為公司用作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依指示進行操作。本事實經各地地方檢察署調查,並確認被告所言非虛,此部分有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可稽(詳參被證1)。而觀諸各不起訴處分書,除論及被告並無何對於不法結果之故意可言,則本案不應課以被告故意之侵權責任,應屬無疑。實際上業已論證本案被告亦欠缺主觀上之過失。蓋被告對於行為之結果顯然有所誤認,自無對於侵害結果有何預見可能,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乃是起於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除應注意外,且「能注意」為前提,既然被告業已因「立文」之話術進而陷於錯誤,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侵害之結果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⒉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雖其間曾有提出再議,其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而細覽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在在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一事,誠屬無稽。
㈢本案既起於原告之給付行為,則縱使涉及不當得利,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⒈本案原告既主張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既係
出於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而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針對其給付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進行舉證,惟被告綜覽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並未針對此情敘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未合。
㈣退步言,縱本案原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主觀上根本無
法預見所受領者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根本未保有所受利益,據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需負返還責任。
⒈被告對於其交付帳號之行為,並無法預見他人金錢遭詐害之
可能、亦無法認知所受領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者,已如前述,於被告無法認知其帳戶所受領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由於原告遭不肖份子詐害之金額早已因被告陷於錯誤,而依真正之不法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該不肖份子其人,並非被告本人受有利益。縱被告曾受有利益(假設語氣),亦早已不存在,即如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由令被告負返還之責為是。
㈤綜上,本案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足見本件被告訴請事項並無理由;又利益已不存在,當不得以不當得利相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70號處分書,認定被告確有因兼差而誤信「夢想薪未來」之臉書社團,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予該社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但被告達辯稱,伊對於自己帳戶遭到詐騙集團所利用,行為時並無預見可能,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有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而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深思熟慮,即順應對方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是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令其擔負上開罪責。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70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團隊出資」使用,「團隊出資」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63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有111年12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6622號偵查卷宗第83、85、87、89、95、97、99、105、115、117、155、211頁,被告傳訊息稱:「這個是跟誰報名 獲利是的部分是跟單一樣回報給會計 匯到ACE嗎」(第83頁左圖)、「薪資是每日發?」(第87頁左圖)、「反正就是當天回報給你」(第87頁左圖)、、「當天收入會多少」(第87頁右圖)「那你們怎麼抽成」(第89頁右圖)、「所以獲利是像做單一樣,匯到ace平台嗎」(第95頁左圖) 、「所你需要幫手了會計也是」(第99頁右圖)、「又是這麼大筆的錢」(第105頁右圖)、「Sue前幾天跟你買的幣昨天得知是詐騙所得我輩透過詐騙話術購買虛擬貨幣今天會去警局做筆錄我也會說只是交易加密貨幣我被詐騙與你無關會的已經先做筆錄沒有問到幣商的部分」各等語(第155頁左圖),足證被告詢問詐騙集團薪水、薪資、抽成、工作事項、與詐騙集團討論勾結對警察筆錄避重就輕,被告係為貪圖薪資報酬獲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之轉出收款犯行。又查詐騙集團傳訊息給被告:「12/28薪水共400」等語(第115頁)。參諸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既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法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⒊再者,觀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⒋然而,被告為上開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團隊出資」之行為
時已年滿35歲,參以被告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其後曾任職於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擔任行政人員,其後繼續修習社工及生活輔導員學分,並擔任同基金會安置機構之生活輔導員,目前則在芥菜種會擔任社工員頂情,此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可佐,被告已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易、金融帳戶儲匯等事項亦非全然陌生,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金融交易相關經歷,對於「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予『團隊出資』,可能使本件國泰帳戶淪為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況「團隊出資」僅為被告經由臉書「夢想薪未來」粉絲團見到兼差廣告,實際上與該「團隊出資」所屬人員均未曾謀面,更因該「立文」之人於介紹業務時提供相關合約書,合約書並詳載公司名稱、負責人等情,即將所匯入之款項認定為公司用作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依指示進行操作,自非不能預見。
⒌是認,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對話「Sue前幾天跟你買的幣昨天
得知是詐騙所得我輩透過詐騙話術購買虛擬貨幣今天會去警局做筆錄我也會說只是交易加密貨幣我被詐騙與你無關會的已經先做筆錄沒有問到幣商的部分」等語,主觀上顯已認識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團隊出資」所屬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之途,卻自信確定其不會發生,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團隊出資」使用,縱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則在被告可得預見,並能透過事前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所經營事業是否屬實等,以避免損害發生之情形下,置風險於不論,恣意交付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他人進出金錢,顯見被告即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進出
金錢,幫助「團隊出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應有過失。堪認被告所為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團隊出資」使用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受63萬元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倘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團隊出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3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㈤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受詐交付6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因而所受63萬元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至被告雖稱上揭不法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供「團隊出資」使用之行為,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認定,經前開說明可知自不能拘束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