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陳錦瓊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89年11月6日板院輔89執火字第48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實係訴外人孫桂英出資,借用原告上開證券帳戶所買受,為孫桂英所有而非原告之財產,自非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之標的,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06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原告名義代為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證券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原告名義代為下單購買系爭帳戶證券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既未爭執被告所提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未提出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代孫桂英所購買,且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由孫桂英匯入支應云云,然系爭股票之購買人為原告,以原告名義存放在上開帳戶內,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顯示元大證券董學凡係以電話與原告確認下單事宜,系爭股票自屬原告所有,孫桂英對系爭股票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縱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孫桂英委託原告購買一節屬實,亦由孫桂英之資金從入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孫桂英僅就委託管理之金錢,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孫桂英就存入帳戶之款項或系爭股票均非所有權人,況孫桂英迄未終止為原告之委託管理關係,原告自無從以系爭股票為孫桂英所有為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對被告負有債務,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被告聲明被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板橋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或容允債務人爭議是否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即明。至於債務人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乃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由該標的物真正所有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參照同法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亦可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前開帳戶內之系爭股票,經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經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然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揭事由,乃就特定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股票是否屬其真正所有而為爭執,並不是爭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顯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起訴要件。又縱使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孫桂英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一情為真,然系爭股票購買名義人為原告,亦係以原告之名義存在前揭集保帳戶內,該股票之權利自歸原告取得,孫桂英對系爭股票即無任何權利可行使,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孫桂英委託原告所購買、管理,縱然所言屬實,亦因孫桂英之資金係先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再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則孫桂英僅對原告有權利可資主張,然孫桂英就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均非所有人,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孫桂英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人,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以起訴狀聲請通知證人董學凡到庭,以證明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為孫桂英支付一節,惟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扣押證券代號 扣押證券名稱 扣押股數 2615 萬海 40,000